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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xx,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萍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和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一无名仓库销售假冒CHANEL、MAC、Dior、URBANDECA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7月23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抓获郑某,并缴获假冒CHANEL、MAC、Dio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等物品1批;

在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的无名仓库缴获假冒CHANEL、MAC、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共价值人民币5132160元,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共价值人民币2937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鉴定结论完全是按照被侵权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来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郑某不是老板,系从犯;

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涉案时间短、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家庭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和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一无名仓库销售假冒CHANEL、MAC、Dior、URBANDECA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7月23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抓获郑某,并缴获假冒CHANEL、MAC、Dio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等物品1批;

在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的无名仓库缴获假冒CHANEL、MAC、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共价值人民币5132160元,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共价值人民币293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年初到广州的,并在当时就开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在广州参与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两个地下仓库,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115号A1档和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无名仓库。

其一般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国际广场西门把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交货给客户,其非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有CHANEL品牌的粉饼、散粉、腮红;

MAC品牌的粉饼、睫毛膏、粉底、腮红、唇膏、眼影;

Dior品牌的睫毛膏等。

其至少有5个月在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都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国际广场销售的。

生意好的时候每天都有二、三千块人民币的非法经营额,差的时候每天100块左右。

平均每天至少有400块,每月至少有一万二的非法经营额,参与销售至今,大约有六万块人民币。

其销售的化妆品都是成品每月自己生,大部分货都从东莞发货来的,其负责提货。

其销售的所有品牌的化妆品没有获得授权,没有取得合法手续,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知道是违法的,但是为了赚钱而做。

其老板姓李,仓库都是其老板租赁的,钥匙是老板通过别人给其的,都是其在使用。

证人霍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其是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仓库负责人,该仓库是一名李姓男子从2011年年底开始租用的,每月都是李姓男子交租金给其,以现金形式。

经照片辨认,证人霍某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仓库的人。

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其是广州市兴泰路怡发国际E座首层E12113仓库的使用权人,该仓库就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

2014年2月,其将该仓库转租给一名自称姓李的男子至今,租金1200元,现金支付。

签合同的男子和交租金的男子不是同一个人,交租金的男子将仓库的租赁合同拿给别人签的。

交租金给其的男子,其认识,其叫他光头。

经照片辨认,证人马某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租用广州市兴泰路怡发广场E座首层E12113仓库的人。

涉案赃物的照片,证实赃物的特征情况。

扣押清单,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CHANEL、MAC、Dior、URBANDECAY均系注册商标。

⒎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举报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在未获得CHANEL、MAC、Dior、URBANDECAY等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⒏搜查笔录及涉案现场的照片,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特征情况。

⒐移动电话通信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137××××3331没有与号码137××××7667的通话记录。

⒑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涉案场地的租赁及租金收取情况。

送货单,证实送货单上无法区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型号及价格。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经鉴定的价格。

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郑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对于被告人郑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从被告人郑某供述的提货方式、储存地点、销售途径来看,郑某本人结合自己的从业经验及常识足以知晓其销售的化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据此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郑某受雇于他人的情况仅有郑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郑某也不能供述其所称老板等人员的相关信息。

郑某虽供述其与老板通过电话联系,但经查询其本人手机的通话记录,没有其与其供述老板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

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仓储、运送主要由其负责,证人霍某、马某证实被告人郑某负责缴纳涉案仓库的租金,本案证据反映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郑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CHANEL、MAC、Dior、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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