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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大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讼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大同市开发区蔚州疃旧村89号院,生产和销售假冒汾酒、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名酒。

其中销售给大同市城区名名烟酒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假冒名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000元。

破案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汾酒60瓶(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大同市商务局酒管所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财物清单三份、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调取证据清单、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两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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