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5号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
住所地:泰国曼谷挽可廉区石龙军路越庄内巷*******号(315/1-3soiwatchannalcharoenkrungroad,bangkholaembangkok,10120,thailand)。
代表人:nunthapitisethakar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码:341023000007511)。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惠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为与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起诉称:原告系第56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
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
原告商标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2014年5月1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越南的约100箱10000把锁使用“”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同年6月11日,依原告申请,北仑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清点后实际数量为229箱16488把。
涉案挂锁及包装上刻或印有“”标识,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并大量销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6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锁类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66464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来源:国家商标局官网)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6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利人;
2.金华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金关知字(2007)第6号)1份、上海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4份(编号分别为沪关知通(2007)第81号、沪关知通(2008)第36号、沪关知通(2010)第133号、沪关知通(2011)第47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7份(编号分别为甬关法(2008)280号、甬关法(2009)182号、甬关法(2010)240号、甬关法(2011)0013号、甬关法(2012)0042号、甬关法(2012)0111号、甬关法(2012)0424号)、南宁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舟山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广州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因其知名度导致在全国范围内遭遇他人大量仿冒的事实;
3.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北仑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诉讼案件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金额合计26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0元)、保全担保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各1份、翻译费发票2份(金额合计9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共计28420元。
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各组证据,或系提供原件核对无异,或系经海关等有权机关盖章确认,或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第一、三、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6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
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
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万元。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装品批发、代理进出口业务。
2014年5月1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越南的约100箱10000把锁使用“”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同年6月11日,依原告申请,北仑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清点后实际数量为229箱16488把。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涉案挂锁及包装上刻或印有“”标识,突出使用了“solex”字母。
原告为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由其受托人中山润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转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26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6646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出口的挂锁及包装上使用“”标识,其中“solex”五个字母的字体在下划线上着重突出,其组合要素中的“solex”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字形上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整个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第56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180元,由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负担1295元,被告黄山市惠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