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迪,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吴迪咖啡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1801房。
法定代表人:JUNGMINJUN。
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迪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迪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是“ZOO”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而“ZOO”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是一家北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ZOO”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所在地北京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起诉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长沙市开福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吴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