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康缘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康缘医药有限公司第二药店。
负责人:李爱玲,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康缘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公司)、山东省成武县康缘医药有限公司第二药店(以下简称康缘公司第二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缘第二药店立即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康缘公司承担被告康缘公司第二药店不足以赔偿之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康缘公司第二药店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