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梅生,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候梅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候梅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