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颜蔚,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颜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捷、陆鹏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霍学亮担任记录。
上诉人佛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与被上诉人谢颜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佛山电器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
2006年12月13日,佛山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经佛山电器公司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认定在照明灯和白炽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9日,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谢颜蔚位于玉林市内环西路37号的“五金电器”店铺进行查处,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玉州工商处字【201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颜蔚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的11条,500W的30条;
二、罚款700元。
谢颜蔚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罚款。
谢颜蔚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系从玉林市玉州区高士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货,型号为1000W和500W的各进50支,单价分别为2.3元和2元,销售价均为4.5元。
佛山电器公司的牌1000W和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出厂价分别为4.1元和3.7元,市场价格分别为10.5元和9.5元。
谢颜蔚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箱和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均印有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谢颜蔚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经佛山电器公司鉴定,结论为不是佛山电器公司及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谢颜蔚开办的“五金电器”店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零兼营五金、电器等。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佛山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佛山电器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佛山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照明灯,谢颜蔚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因此,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与谢颜蔚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属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谢颜蔚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经佛山电器公司鉴定不是佛山电器公司及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谢颜蔚对工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谢颜蔚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谢颜蔚提供了玉州区高士五金经营部的发货单,但谢颜蔚并不能提供玉州区高士五金经营部已取得合法经销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同时其进货价也仅约为佛山电器公司出厂价的一半,价格明显偏低,不能证明谢颜蔚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谢颜蔚除承担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佛山电器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谢颜蔚赔偿的数额,由于佛山电器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谢颜蔚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谢颜蔚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佛山电器公司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及佛山电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谢颜蔚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
对佛山电器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颜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谢颜蔚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佛山电器公司已预交),由谢颜蔚负担。
佛山电器公司上诉称:1、谢颜蔚的店铺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其大量销售假冒佛山电器公司的商品,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谢颜蔚的侵权行为致使佛山电器公司的驰名商标辨识度淡化及商业价值降低,直接影响到佛山电器公司产品的声誉及销售量。
3、佛山电器公司花费了大量的维权成本,但一审判决的数额远低于佛山电器公司的维权成本,达不到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谢颜蔚向佛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谢颜蔚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且其还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此外涉案商品获得的利润很少,且工商部门已进行了处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谢颜蔚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但佛山电器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涉案侵权商品“从玉林市玉州区高士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货,型号为1000W和500W的各进50支,单价分别为2.3元和2元,销售价均为4.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判决,该事实是一审法院依据谢颜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即玉林市玉州区高士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发货单认定的,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证据认证部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没有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未予采信的证据内容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谢颜蔚赔偿佛山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佛山电器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
佛山电器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谢颜蔚在其店面销售的、并于2014年4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经鉴定不是佛山电器公司及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谢颜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佛山电器公司要求谢颜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因佛山电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谢颜蔚侵权所获利益,且既没有说明其维权成本的金额,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维权成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谢颜蔚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佛山电器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决谢颜蔚赔偿佛山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佛山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得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佛山电器公司已预交),由佛山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