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431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敖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邹宾安超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五组钟利华房屋。
经营者:邹宾安。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邹宾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邹宾安超市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邹宾安超市进行有效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额退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余航代理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