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742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周,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州市植村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邓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诉被告吴东周、广州市植村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村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植村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合法拥有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案涉第19620286号商标由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
原告经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侵害其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为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
二、原告的“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于大量的资金投入进行的产品研发、宣传以及推广,“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且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XEQ方程式”品牌也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以及可观的经济利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以及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吴东周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名为陈博士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注册人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生产商显示为被告植村秀公司,其生产、销售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植村秀公司辩称,一、植村秀公司无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商品不是植村秀公司生产的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中除了在包装盒上“生产商”是植村秀公司的名称以外,植村秀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TXXM120505”的任何产品。
编号为“粤妆20160317”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18日,现已过期失效,未再使用。
二、植村秀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植村秀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相反,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植村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给植村秀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植村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商标注册于2017年,并非驰名商标,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植村秀公司收到起诉状之后,已通过向“拼多多”平台核查,另发现几家侵害植村秀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并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对侵权产品(生产批号“TXXM12050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317”)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措施,并向植村秀公司提供相关销售主体的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材料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名称(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并向委托人提供其收款账号信息,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签收被告的律师函。
植村秀公司保留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五、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6日,涉案商标注册于2017年5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或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实际受到损失,被诉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果涉案商品确实从植村秀公司合法取得,被告吴东周作为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披露植村秀公司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东周没有理由不披露,显然涉案商品并非从被告植村秀公司处取得;
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产品详情等网页内容截图显示,网页上并没有显示被告植村秀公司的信息,被告植村秀公司无从得知自己企业名称被盗用,在本案中无过错,而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而植村秀公司从现实角度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生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东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6202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美容面膜、梳妆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地区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商标权利人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上诉、申请财产保全等。
授权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
2020年7月2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载明,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特别授权内容包括与上述2018年3月8日特别授权内容一致。
关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明确其取得商标授权后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在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产品推广,并提供产品实物一瓶以及新浪微博截图及公众号截图打印件。
原告的提供的实物产品包装盒显示信息包括:委托方为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上海妮伟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135,限用日期:合格030676BA520190718DW。
在包装盒正面、内部实物产品的正面及侧面均突出使用有“”注册商标标识。
经质证,被告植村秀公司主张:首先实物与我们侵权保全的实物包装外观和商标标识差别明显:包装的颜色不同,原告为灰色,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
被诉侵权标识的左上角使用标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滴图案,原告的是个“+”号;
被诉侵权产品右上角是“立可雅+TM”文字,原告为“方程式+?”;
被诉侵权标识的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是一个整体的商标标识,所以二者比对是不构成侵权的。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商品名称中文名称及英文部分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立可雅”为案外人的商标,不清楚实际注册人的情况;
对微信公众号网页及图、微博网页截图的意见:不清楚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时间,截图显示为7个月前,无法确认公证取证或之前,原告有涉案产品的线上宣传和销售行为,更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销量下降而造成损失。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明确两被告的具体侵权表现为:被告吴东周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名为“陈博士”的店铺上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生产商显示为被告植村秀公司。
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8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1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了中通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编号为210315403975的包裹;
同年8月14日,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查看后确认为其网络购买所得,并现场开拆包裹查看。
同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拼多多”网站,登陆查看了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陈博士”,商品数量391,已拼550;
购买的商品名称为“立可雅XEQ三重玻尿酸原液100ml精华液保湿补水紧致抗衰老去红血丝”,销售价格为19.8,已拼292件,原告实际购买两瓶支付41.8元;
店铺宣传显示的产品照片包装瓶上显示使用有“”标识。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三重玻尿酸原液”一瓶,经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内装产品包装瓶正面及侧面均突出使用有“”标识。
包装盒侧面标识信息包括:生产商:广州市植村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工业区岗埔五路8号楼A栋5楼之一;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317;
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合格2023/01/13TXXM120505。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封存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与原告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使得两者在视觉上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涉案店铺的开办者为被告吴东周,生产者为被告植村秀公司,二者构成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植村秀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封存商品是其生产的,主张公证取证的店铺上并未显示植村秀公司的信息,植村秀公司无从得知自己企业名称被盗用,在本案中无过错。
且封存实物显示的合格限用日期是2023年1月13日,而化妆品限用日期一般是三年,原告有2019年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化妆品许可证在2018年2月18日已经失效,被告没有理由再用已经失效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
诉讼中,被告植村秀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封存实物使用的化妆品许可证已经失效,植村秀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后,已经对拼多多平台上某些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提交下列证据: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显示植村秀公司2020年8月17日取得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90074号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2、律师函、邮件回执单、妥投证明;
显示律师函发送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主要内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317”字样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显示植村秀公司2016年7月5日取得,有效期至2018年2月18日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317”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显示植村秀公司名下未有产品名称“三重玻尿酸原液”“立可雅”“XEQ”的备案信息,拟证明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4.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植村秀公司名下产品名称“三重玻尿酸原液”“立可雅”“XEQ”产品的备案信息。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植村秀公司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20年8月17日,而本案的产品销售是发生在2018年6月份,该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
且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是发生在2018年,使用的是植村秀公司的化妆品许可证;
被告在发送律师函后,并没有对其所称的盗用其生产商名称店铺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案涉侵权产品。
对于查询信息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0元。
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曾起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该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吴东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要求其对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的基本信息及合作协议,以及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显示涉案店铺“陈博士”的经营者为被告吴东周,证明店内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于2019年4月7日删除、断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基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在庭前删除侵权链接,撤回对该司是起诉。
另查,本院查询国际分类第3类使用有“立可雅”的商标信息显示,第23685834号“Likeya立可雅”商标的申请人为“广州兴屿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院对产品上的物品条形码扫描显示:“广州兴屿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128元,品牌立可雅”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相关信息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原告实物产品及封存实物、淘宝店铺会员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授权许可使用期间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上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植村秀公司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标准了生产厂家、化妆品许可证号等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用于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提供的网络销售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实际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分为三类:(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植村秀公司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植村秀公司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植村秀公司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名称为“陈博士”的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且上述涉案店铺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吴东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吴东周为公证购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关于被告植村秀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信息,生产商名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指向被告植村秀公司,故被告植村秀公司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封存产品上的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植村秀公司,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粤妆2016031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2月18日已经过期,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立可雅”文字商标经查询并非被告植村秀公司注册;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生产者亦非被告植村秀公司;
植村秀公司提供的其实际生产的化妆品产品名称备案信息中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二维码扫描名称“立可雅”名称及被诉侵权标识的组成“三重玻尿酸原液”“立可雅”“XEQ”;
被告植村秀公司就涉案商标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亦已经向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投诉,故本院认为被告植村秀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主张根据封存产品标注的生厂商信息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植村秀公司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植村秀公司承担本案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的认定问题。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为同种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标识,组成上均有较大字体的英文字母及较小字体的中文文字组合而成,且二者使用的英文字母构成、字体大小均在视觉上无差别,总体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吴东周未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或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东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告吴东周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东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东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00元,被告吴东周负担受理费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