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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黄银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黄银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银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号至15号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杏(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嘉津汽车配件行的经营者),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银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津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淑娟、人民陪审员陈仲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

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销售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上述密封胶是假冒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经其授权许可生产。

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代理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的差旅费用,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

证据3、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售,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5、(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32号公证书证物袋的密封性进行确认,并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密封胶一支、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698号“”、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的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处称,原告发现广东省区域有部分商店在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所有的“YN?NIKOH”和“YN”商标权益的商品,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请该公证处就向上述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长城、公证人员蔡长斌以及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40号XXXXXX的一家店名显示为“嘉津汽配”的商店,在杨长城、蔡长斌的监督下,崔云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密封胶(外观上有“YN”字样),支付价款人民币28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了一张名片。

购买过程中,蔡长斌使用苹果4S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崔云科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据、名片一并移交给公证员杨长城,杨长城与蔡长斌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存放于一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崔云科。

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袋内有一支车用密封胶,在密封胶包装纸盒正面左下角印有“原装日本進口AUTO?YN?AutoSeal”标识,外包装纸盒背面印有“YN?AUTOSEALYN?NIKOHCO,LTD”标识,在密封胶的管身上印有“原装日本進口YN?AUTOSEAL”标识。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密封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上使用的“YN?NIKOH”与原告的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相同,管身上的“YN”字样与原告的第7604698号“”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供了该款产品的正品,指出正品密封胶外包装胶壳正面贴有防伪标签,胶壳上印有金色的“西林秀隆”四个字,外包装反面贴有中文的产品说明,而且样胶的质量、手感好,但被控侵权的密封胶却没有上述特征,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黄银杏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嘉津汽车配件行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经营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40号-5,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汽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76047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上依法享有“”、“YN?NIKO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密封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密封胶使用的“YN?NIKOH”标识与原告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密封胶上使用的“YN?Auto”、“YN?AUTO”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采用字母要素和圆点要素组合形成,从标识的主要部分来看,“YN?”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标识的整体来看,字母的字体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密封胶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密封胶上使用的“YN?Auto”、“YN?AUTO”标识与原告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法许可,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YN?NIKOH”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零售汽车配件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远应比一般消费者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密封胶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开支中合理部分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银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黄银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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