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BrevillePtyLtd.),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伯塔尼豪尔街XXX号XXX号楼(BLDG2/PORTAIRINDUSTRIALEST1AHALESTBOTANYNSW2019)法定代表人杰拉德·威廉姆·特威格(JarredWilliamTwigg),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原审被告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承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指控,将上诉人与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并以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该院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