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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彦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彦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彦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会,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系绿园区优爱超市经营者,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彦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高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超市销售的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此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公证书公证内容没有影像资料,公证书所附照片任何路人都可随意拍照,收据不能证明是我店人员开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

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

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优爱家超市,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铁锁二把。

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由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绿园区优爱超市,经营场所万福街688号,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及零售。

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优爱家超市即为被告经营的绿园区优爱超市。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挂锁二把。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挂锁上使用了与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带钥匙上使用了与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44元,购物费1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问题。

原告为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近似的商标及与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所经营的超市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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