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STAUBLILYON)。
法定代表人克劳德·戴格斯(ClaudeDAGOIS),该公司技术开发和环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方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宗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诉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97117466.0、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权,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8月5日,授权日为2002年5月15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中国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SZT002-M5编织提花机组件。
原告曾于2007年之前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本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未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至今。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SZT002-M5编织提花机组件的行为;
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SZT002-M5编织提花机组件并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25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800元以及律师费25,000元。
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涉及M5K型号的产品,故即便该产品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SZT002-M5其它型号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M5K型号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原告主张100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畸高,其提交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项权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899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6391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639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SZT002-M5编织提花机组件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的比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证经字第8225号公证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3837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在该案判决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
5、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LX1600型、LX3200型提花机简介、原告与史陶比尔(X州)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史陶比尔(X州)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发票及财务数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7、《电子提花技术与产品开发》、胡XX出具的《关于M5提花机组件性能等的说明》以及胡XX的教授级高工资格证,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性能以及当前中国提花机配件市场的状况。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位于”和“处于”的解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的技术特征;
2、上海X有限公司、浙江A有限公司、X州B有限公司、吴江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以及该些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提花机纺织行业标准》封面页和扉页,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需要极其微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缺乏依据;
3、2009年至2014年4月被告发票领购簿,证明原告证据2涉及的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4、提花机组件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提花机组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受理公证事宜应在受理后15日内出具公证书,而证据2中的公证事项从受理到出具公证书已经超过一个半月,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⑵证据2只能证明M5K系列的产品涉嫌侵权,无法证明SZT002-M5其它型号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⑶被控侵权产品的封条上没有对应的公证号,无法确认与公证书的对应性;
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不是被告的;
⑸(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6391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仅为10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不具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3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4判决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封存的产品认为封条上无对应的公证号,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所涉产品型号为M5-LX1600,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不同,故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中的原告产品简介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产品简介系原告自行印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与产品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史陶比尔(X州)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较弱,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财务数据因是原告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原告产品销售数量少,说明其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对证据7《电子提花技术与产品开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反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0年,不能证明目前产品市场状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7中胡XX出具的相关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亦不具备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过权利要求书来解释,并不是通过词典来解释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四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为证人证言,而证言既没有证人的签字,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不应采用;
⑵四家公司不能代表全部市场情况;
⑶四份情况说明函措辞一致,显然不是四家公司单独作出的,而是同时拟稿后作出的,故对证据的效力亦提出了异议。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涉及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但不能排除被告存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可能,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多处违规操作的行为,故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4,认为该产品并非涉案M5型号的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用。
证据2,⑴被控侵权产品封条上虽然无对应的公证号,但该产品封存内附快递单、收据等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可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⑵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时限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受15日的办理期限所限,被告仅以公证时限否认公证书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用。
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附图仅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比对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原告的比对方法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证据4中的产品、公证书均在生效判决中涉及,且在该案中已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用。
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亦可确认,本院亦予采用。
证据6中销售专利产品的财务数据缺乏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用;
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7中的《电子提花技术与产品开发》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胡XX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些情况说明函上只有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使用过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故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不予采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4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和采用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7117466.0。
2007年1月23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7,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分别记载如下: 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20-23、40、41),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10)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9),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5、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包括一根杆(20),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杆适于通过所述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
6、一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
7、一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页记载:“杆15与一电磁铁16以这样一种方式相连接:当电磁铁通电时,此杆朝着中间运动,且通过竖钩9移动它们后,并靠在电磁铁上被固定。
杆15下部臂15a的弯曲端与竖钩9的上部弯曲端9b相互作用,使得竖钩在它们上死点位置或附近处不能活动,正如由图2中左边的竖钩所示的那样……”。
“在图3的位置中,由于杆15在弹簧19的作用下所产生的阻碍作用,竖钩不能在绳索件8所施加的牵引力作用下再向下运动,所以竖钩9在它的位置上不能移动。
每次拉刀10到达它的最上顶点时,竖钩9被稍微升高,这样它的上凸缘9b从杆15的臂15a上松开。
如果在这时启动电磁铁16,臂15a与凸缘9b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且不妨碍靠在拉刀10上的凸缘9b的向下运动。
相反,如果不启动电磁铁16,弹簧19将杆15推回到它与凸缘9b相互锁定的位置。
从而只要不启动电磁铁16,竖钩9就仍保持不能移动的状态”。
2013年9月9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X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电话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所委托代理人冯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数次拨打电话XX就购买商品情况与对方自称是“上海超诚”的范姓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
双方在电话中谈妥购买型号SZT002-M5K的组件5个,每个组件85元,并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只出具盖有发票章和收据章的收据,冯XX将钱款汇至“上海超诚”公司老板娘账号内,该公司当日下午发货至冯XX指定地址。
当日13:55,1306X的手机号以短信形式向冯XX发送了开户行、户名和卡号。
冯XX遂于当日14:56通过ATM向上述账户内转入425元。
次日下午,冯XX在浙江省X州市XX号大街XX街区商城XX幢XX层收到快递包裹一件。
浙江省X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全程进行了公证,期间对通话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快递包裹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编号为821622615516“速尔快递”详情单上载有“孙XX、XX、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XX号、付款方式月结”等字样。
快递包裹(包装盒)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销售热线、传真、业务信箱、网址等。
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5组、“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和“上海超诚科技”信封各1个。
其中,销售出货单上记载“节能型提花机组件(M5)、SZT002-M5K、单价85、货款425、备注9.9款到农卡416、开单日期:2013年9月9日、发货方式:速尔”等信息。
信封上记载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信封内随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孙XX”签名。
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经公证显示,被告www.chaocheng.net网站的“产品中心-纺机配件-电子提花机配件”栏目中对“史陶比尔组件”进行了介绍,其中,史陶比尔电子提花机配件M5系列包括SZT002-1、SZT002-2、SZT002-3M5P、SZT002-M5K等几十种型号。
在该网站“购物商城-纺机配件-电子提花机配件”一栏内登载了史陶比尔电子提花机配件M5系列“SZT002-M5K”、“SZT002-M5KC”、“SZT002-M5KYZ”、“SZT002-M5XK”、“SZT002-1”等商品的信息,该些商品的上架时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库存情况均为10件,销售价格为1.5元、6.50元、98元、99元、108元不等。
此外,该网站上“联系我们”一栏公开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地址、邮箱等信息均与2013年9月9日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随附信封等上显示的信息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750元、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本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拉刀”,故不具备涉案专利“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这一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拉刀的情况下,无法实现选择可动竖钩,故与涉案专利主题“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不相符;
3、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位于”是指“位置处于”,而“处于”是指“在某种地位或状态”,所以涉案专利“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应当解释为竖钩保持在上死点位置的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性阻挡件无法使竖钩保持在上死点位置状态,故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选择装置使竖钩处于涉案专利图3的位置,该位置并非上死点位置,故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在上死点位置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的技术特征。
此外,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近”明显不清楚,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获得,整个购买过程包括电话咨询、洽谈、汇款、收货等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购买时该产品销售商的联系电话即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联系电话。
根据快递详情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住所地发出,而快递付款方式为月结,可见被告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固定的业务来往,故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寄送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极小。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附信封等上的企业信息均与被告网站上刊登的企业信息一致,被告网站上亦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构成证据优势,被告就收据所盖发票专用章提出的异议不能有效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包括两个竖钩、一选择装置、一弹性阻挡件。
选择装置包括杆、电磁铁和弹簧。
弹性阻挡件包括一旋转杆、两个圆弧形凸起的止挡件和弹簧。
止挡件与原告专利中的轴杆的工作原理、效果和功能相同,且该结构简单,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故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包括部件、位置关系、驱动方式等)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提出的几点比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附近”一词,虽然权利要求或说明书未具体指出其范围,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该可以理解其系在靠近上死点处,而上死点的位置是明确的,如涉案专利附图4所示竖钩移至最上方与弹性阻挡件的杆相碰,且杆不能再作摆动的位置,故权利要求中“附近”的表述是清楚、可理解的,不存在被告所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能确定的情形。
2、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以及说明书记载,“使用拉刀……”应理解为竖钩通过使用拉刀进行驱动,拉刀仅为外部工作条件,而在纺织机械领域,使用拉刀驱动竖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告在其网站上亦注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史陶比尔电子提花机的配件,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亦使用拉刀驱动竖钩。
因此,被告就拉刀所提异议并由此得出两者主题不同的比对意见系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3、被控侵权产品亦有弹性阻挡件,当竖钩到达上死点位置时,弹性阻挡件的旋转杆的延伸部分靠在竖钩上,此时由于弹簧的压缩,使弹性阻挡件在竖钩上施加趋于将竖钩推向下死点位置的力,从而使竖钩到达上死点位置后停止向上运动,并开始向下移动。
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亦能理解涉案专利的弹性阻挡件存在对竖钩上下运动的限位作用并无将其保持在上死点位置的保持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阻挡件亦具有与涉案专利弹性阻挡件相同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有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被告的该项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这一技术特征,可以理解其所处的位置除了上死点位置外,还包括上死点位置的附近。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选择装置使竖钩不能移动的位置不在上死点位置,但其处于上死点位置的附近,此亦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2、附图3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可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该项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Z002-M5K,其仅为SZT002-M5组件的其中一款产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SZT002-M5其余型号的产品实物,根据被告网站上刊登的产品照片无法判断其余型号的产品是否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仅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与否作出认定,并就此判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STZ002-M5K提花机组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大;
2、根据被告的注册资本、被告网站上的宣传内容等,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而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信息中的库存并不能代表该产品的实际销售量,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有多种,故本院对被告在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时以库存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小的意见不予采纳;
3、根据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至少在一年以上;
4、被告此前已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被本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在该案判决并执行后,被告又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足见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案支持原告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17466.0);
二、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陶比尔里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4元,由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负担人民币5,182元,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史陶比尔里昂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成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