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雅觅,女,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爱萍,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贺爱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爱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以另寻法律途径维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郊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