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3号原告:济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辛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身体××、经济困难等原因,不再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