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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05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

负责人党小兵。

委托代理人靳雪峰。

委托代理人牛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师义、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以下简称国美北大街商城)因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美北大街商城委托代理人靳雪峰、牛雁、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荣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苏泊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咖啡过滤器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3年5月2日,苏泊尔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两名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十字东南角的“国美电器西安北大街店”,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金立牌手机一部,该店营业员赠送豪华电饭锅一个,并出具发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对前述购买取证过程制作了(2013)西新证民字第551号公证书。

该电饭锅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商标注册人: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上还另行标注有较大的黑体字“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2013年7月15日,苏泊尔公司以商标侵权将陕西蜂星电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同年9月2日,苏泊尔公司、陕西蜂星电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圣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该案所涉赠品(非正品苏泊尔电饭锅)系由金圣公司提供,金圣公司自愿向苏泊尔公司赔偿1万元了结该案侵权事宜,在金圣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苏泊尔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案的侵权行为再向陕西蜂星电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

此后,苏泊尔公司收到该案的赔偿款1万元。

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因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在执行中自动向苏泊尔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缴纳了执行费62元,苏泊尔公司对于利息予以放弃,故终结原审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理中,国美北大街商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代销合同书,用以证明国美公司在西安所有店面购手机赠送电饭锅的货源提供商为金圣公司;

二、采购合同、票据,用以证明涉案的电饭锅系金圣公司从金海市场合法购买;

三、起诉状、和解协议、收条,用以证明苏泊尔公司认可赠品提供商是金圣公司,接受了金圣公司l万元赔偿,并保证不再因此侵权行为再向国美公司和金圣公司主张权利;

四、执行裁定书、收条,用以证明苏泊尔公司因赠送电饭锅行为又获得10820元赔偿;

五、金圣公司员工证言,用以证明金圣公司认可2013年五一期间,国美公司各门店在购手机赠电饭锅活动中的电饭锅系该公司提供,该电饭锅系从金海电器批发市场购进,金圣公司已向苏泊尔公司赔偿20800元。

国美北大街商城认为证据一至四结合还可以证明苏泊尔公司在国美公司各个店面购买金立手机赠电饭锅均属同一次购机赠锅活动,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国美北大街商城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电饭锅为侵权商品,其没有非法获利,且提供了电饭锅的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苏泊尔公司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四中涉及的赔付是国美公司大雁塔商城赔偿的,不是金圣公司赔偿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实物、起诉状、和解协议、收条、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泊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该期限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泊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国美北大街商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国美北大街商城实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国美北大街商城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含电饭锅,且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由于国美北大街商城实施了侵权行为,苏泊尔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苏泊尔公司未提供国美北大街商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国美北大街商城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赠品,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是作为金立手机的赠品形式获取,但是该赠品的获取是以购买为前提的,而且国美北大街商城以提供赠品作为促销手段,从而推动其整体销售业绩的增加,属于商家经常采用的营销方式,赠品也应当视为商品,国美北大街商城有义务保证赠品品质,也即赠品并不能作为其免予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国美北大街商城还称其赠送的电饭锅系金圣公司提供,其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美北大街商城是专业的电器经销商,在其店内即有苏泊尔公司的正品销售,对于假冒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应当有识别能力,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于该店内提供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使用前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国美北大街商城还提出其已经就赠送侵权电饭锅一事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该赔偿系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本案的被告,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国美北大街商城所提的苏泊尔公司的诉讼针对的是否是同一侵权行为一节,即使苏泊尔公司向国美公司不同门店主张的侵权行为均是在2013年五一期间发生,由于苏泊尔公司请求赔偿是以该门店的销售行为并非以整个国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为依据的,故不能认为原审法院已就同一行为进行过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

二、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负担300元。

宣判后,国美北大街商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赠送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赠送的电饭锅的提供商是金圣公司,金圣公司系从金海市场合法购买。

故,上诉人不知道赠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赔偿的依据是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损失。

而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判决酌定7000元明显过高。

其次,(2014)西中执民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国美公司已就赠送电饭锅的行为进行了赔偿。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判决数额低,但我们尊重该判决。

上诉人作为专门经营电器类的大型商户,明知苏泊尔的正品商品也在其店内经营,其通过不正规渠道采购非正品商品进行营利活动,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上诉人称涉案商品是作为赠品赠与消费者不是销售行为,但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销售手段,侵权故意明显。

本院审理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该期限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泊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国美北大街商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国美北大街商城实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国美北大街商城认为不构成侵权,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苏泊尔公司未提供国美北大街商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当。

国美北大街商城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赠品,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是作为金立手机的赠品形式获取,但是该赠品的获取是以购买为前提的,而且国美北大街商城以提供赠品作为促销手段,从而推动其整体销售业绩的增加,但国美北大街商城有义务保证赠品品质,也即赠品并不能作为其免予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国美北大街商城还称其赠送的电饭锅系金圣公司提供,其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国美北大街商城是专业的电器经销商,在其店内即有苏泊尔公司的正品销售,对于假冒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应当有识别能力,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于该店内提供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能使用前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国美北大街商城还提出其已经就赠送侵权电饭锅一事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该赔偿系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大雁塔商城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本案的被告,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大街商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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