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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邢刑执字第1021号
案件名称李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小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1021号罪犯李小龙,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

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李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监狱检察机关同意,报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3次,记功1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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