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邓,系永康市伊司洁清洁用品厂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为与被告肖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肖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起诉称:其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检索,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生产、销售的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十分近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地拖纸托包装的拖把;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邓答辩称:其生产该产品时,并不知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且两者是有区别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⑵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以及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裁定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而本专利与“好媳妇及图”一起使用,说明本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⑵与“好媳妇及图”一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本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8.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9.(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戴青根,原告在起诉戴青根的案件中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0.(2014)洪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章任勤销售的伊司洁拖把是戴青根提供的,原告在起诉章任勤的案件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证明(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12.销货清单、物流托运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戴青根供货五箱。
被告肖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
对证据9、10有异议,其虽然生产过(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第34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没有直接销售给戴青根,而是销售给戴银;
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肖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原告好媳妇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该产品无异议。
被告肖邓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否由其生产、销售,但曾经生产过该种产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书针对的是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而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9、10、12以及本院调取的实物,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7。
该专利为地拖纸托包装,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如下: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1年6月28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4年9月9日,好媳妇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8月18日,好媳妇公司以戴青根、章任勤销售的胶棉拖把上的地拖纸托包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和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章任勤销售的“伊司洁”牌胶棉拖把来源于戴青根,戴青根销售的“伊司洁”牌胶棉拖把来源于永康市伊司洁清洁用品厂。
因“伊司洁”牌胶棉拖把上的地拖纸托包装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戴青根、章任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媳妇公司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驳回好媳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和第3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两者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肖邓经营的永康市伊司洁清洁用品厂成立于2011年2月21日,经营范围是清洁用具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好媳妇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肖邓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果侵权构成,被告肖邓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肖邓虽然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生产、销售,但在庭审中自认生产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地拖纸托包装,且曾向江西销售过该地拖纸托包装的胶棉拖把。
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上面有被告经营的永康市伊司洁清洁用品厂的厂址、电话及“伊司洁”标识等相关信息,戴青根在(2014)洪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中亦提供了永康市伊司洁清洁用品厂的销货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肖邓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的商标标识不同,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肖邓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专利权,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肖邓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