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月。
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锦月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锦月以其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锦月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锦月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锦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