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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与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6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与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应光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光亮厂)诉被告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亮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联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亮厂诉称:光亮厂是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光亮厂调查发现,联久公司擅自生产并经由汪妮君销售的名称为B396壁座的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

2014年5月14日,原告对汪妮君提起诉讼后,汪妮君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联久公司,并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

故特将联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联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联久公司立即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联久公司立即支付光亮厂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87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元、公证费17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久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联久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专利专利证书;

三、本专利年费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

四、(2014)粤中桂山第25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84号公证书),证明汪妮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公证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175元;

六、单号为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2元;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起诉汪妮君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八、联久公司出具的证明;

九、(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以下简称第123号案)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汪妮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联久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二、在(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案(以下简称第47号案)中,原告已就联久公司与本案同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提起了诉讼且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也均已在第123号案中处理过。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47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二、联久公司的送货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四、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笔费用已在第123号案中处理过了;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笔费用也在第123号案中处理过了;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第47号案的侵权时间与本案不同,且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制造模具均不同,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壁灯座(凤凰)”、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2014年7月17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室内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为:上部呈“斧”形,“斧”形中间有椭圆;

中部自上而下流线收窄至一圆盘,中部两侧对称有波浪状花纹,仰视圆盘呈半圆形,并可见花瓣花纹;

圆盘之下自上而下扩阔,后收窄,形成三锥形。

2014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袁敏华,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门牌号码为F143-F146号、门口挂有“压铸灯饰配件”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灯饰产品的事宜。

洽谈完毕后,袁敏华向该店铺购买了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袁敏华开具了单号为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部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拍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洽谈、购买、运输、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第2584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指控公证书附件二中名称为B396臂座的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光亮厂于2014年5月14日以汪妮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第123号案的诉讼。

该案中,光亮厂主张汪妮君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的专利权,即本专利权;

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在上述第2584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于2014年3月9日购买的名称为B396臂座的产品,也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似,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且汪妮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联久公司,并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汪妮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光亮厂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3000元。

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0日生效,光亮厂据此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又查:光亮厂曾于2014年3月4日以联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第47号案的诉讼。

该案中,光亮厂主张联久公司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的专利权,即本专利权;

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13)粤中桂山第2513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于2013年4月14日购买的名称为B395臂座、B396臂座(二者外观均相同,仅为大小尺寸不同)的产品,其中B396臂座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在该案中,光亮厂要求联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开支201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并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联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5165元。

联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根据单号为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光亮厂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2元。

为公证保全证据,光亮厂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6300元。

原告提出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175元。

2014年3月28日,光亮厂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起诉汪妮君案件的诉讼,并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2014年9月15日,光亮厂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约定于本案一审判决或调解作出之日支付代理费1万元。

对于要求联久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光亮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联久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光亮厂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联久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壁灯座(凤凰)”、专利号为ZL201230221055.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作出的第123号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属于相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联久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由于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进行诉讼。

本案与第47号案案的原告均为光亮厂,被告均为联久公司。

在该两案中,光亮厂所主张的权利均为本专利,所指控联久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为生产、销售行为,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虽然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B396臂座的产品,而第4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B395臂座、B396臂座的产品,但两案均包含有型号为B396臂座的产品,且第47号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该案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虽然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但在第47号案生效判决之前,而原告在47号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及主张的赔偿损失并不是仅指向公证证据显示的一次性行为,而是联久公司在该案判决之前的一系列、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

同时,该两案针对联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至于请求赔偿的数额大小不影响对诉讼请求同一性的认定。

因此,光亮厂在第47号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对联久公司的相同侵权行为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5元,退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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