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陡沟村村西。
法定代理人:刘金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老327国道与青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