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路XXX号(新安市场)内B12号。
经营者戚伯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3,529元(以下币种同)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自1993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XXXXXXX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上海新安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0278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有效期至2004年5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中华商标》杂志2011年第6期刊载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一文,其中包括原告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脂上的“福臨门及图”商标。
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4022号公证书显示,域名为“huangshan.gov.cn”的网站于2011年1月15日刊载了一篇名为《黄山市工商局查获312箱“傍名牌”大豆食用油》的文章,内容为该市工商部门查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的相关情况;
域名为“fuyang.gov.cn”的网站于2014年4月19日刊载了一篇名为《富阳日报:富阳农村有食用油鱼目混珠》的文章,域名为“hzaic.gov.cn”的网站于2013年5月9日刊载了一篇名为《食用油鱼目混珠富阳工商抽检查处双管齐下》的文章,上述两篇文章内容均为富阳工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福临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的情况;
域名为“songjiang.gov.cn”的网站于2013年7月3日刊载了一篇名为《工商松江分局查获一批傍名牌大豆油》的文章,内容为松江工商部门经原告举报查处涉嫌侵犯“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的情况。
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众经营部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粮油的销售等。
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内容做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9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开泉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新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B12“大众粮油经营部”店铺购买了食用油一桶(该食用油标签中上部印有如附图所示的“福雲门”标识),该店铺营业员出具了载明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食用油外包装及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475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33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75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3)沪静证经字第402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涉案第690278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大豆油与原告诉称被侵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雲门”标识及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仅存在一字之差,且“福雲门”及原告两个涉案商标中均突出的“福”字造型几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大豆油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福雲门”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被告销售的大豆油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大众经营部销售涉案大豆油的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产生的公证费用确属为本案实际支出,且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就(2013)沪静证经字第4022号公证书产生的公证费,因该笔费用非属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必须,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且根据本案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大众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90278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大众粮油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