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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俏云。

辩护人张庆松。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黎某及其辩护人谭俏云、张庆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街x号xx城Bx栋B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警察检查抓获,现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品牌手袋共862个(经鉴定,价值146,712元),另外从黎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号的“xx皮具”档口缴获MICHAELKORS品牌手袋共49个(经鉴定价值8,681元)和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2014年3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黎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501,338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查获的MICHAELKORS手袋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已销售的冒牌手袋数额未达50多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扣押在案的销售单据含有大量的未侵权商品销售记录,依法应予剔除;

此外,一部分销售单据的存根联、客户联(红某)均保存,不符合商业惯例,该部分单据所记载的销售金额45,766元应属未实际成交的部分,也应在已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销售金额应为122,425元,依法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少量的销售金额8,580元未实际收取,有酌情从轻情节。

2.黎某为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155,393元,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街x号xx城Bx栋B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警察抓获,现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共862个(经鉴定,价值146,712元),另外从黎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号的“xx皮具”档口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共49个(经鉴定价值8,681元)和销售单据一批。

经查,2014年4月至10月14日期间,黎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金额为122,425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xx皮具”档口及xx城Bx栋Bx档照片,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的情况。

2.冒牌手袋销售单据,证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冒牌手袋照片。

4.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Bx档及xx皮具档口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MICHAELKORS商标的商标证等权利书证及涉案商品的鉴定书证,证明涉案的商标为我国登记的注册商标及扣押在案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黎某的归案经过。

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某在上述地点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手袋的情况。

8.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黎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称:对于其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使用型号“8861、8868、8869”予以记载。

此外,黎某还辩称,扣押在案的销售单据中包含其他品牌手袋的销售记录。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涉案的Bx档口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手袋共862个,价值共计146,712元;

在“xx皮具”档口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手袋共49个,价值共计8,681元。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及补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记录的型号“8861、8868、8869”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168,191元,其中上述三个型号的销售单据中客户联(红某)未撕(与存根联一并保留)的销售总金额为45,766元。

前一数值扣减后一数值后为122,425元。

11.被告人黎某户籍材料等,证明黎某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501,338元,未在销售单据中剔除其他品牌手袋销售记录及未成功销售仍保留客户联(红某)的相关销售记录不当,错误认定黎某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黎某及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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