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昌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情况属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昌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昌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中旬,被告人后昌辉伙同张兴权(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南城区XXX1号第三层B区厂房开设一制鞋窝点,由后昌辉负责管理员工、生产制造以及送成品鞋到仓库。
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制鞋点查获制假机器12台、假冒CROCS成品鞋13347双(价值人民币5753733元)及大量带有CROCS商标的鞋壳、鞋袋、挂牌、鞋扣、挂钩、鞋底、包装袋。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在本案案发时,案涉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昌辉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快递单据,证人殷X、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戴X、苏X、谢X等的证言,厂房、宿舍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后昌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后昌辉承认其在客观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辩解在主观上其不知道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昌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后昌辉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后昌辉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后昌辉辩解其不知道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经查,被告人后昌辉供述其从事鞋业生产二十多年,其经营的加工厂属无照经营,被害单位于2005年11月23日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其生产的轻型防滑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被告人的工作时间、环境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其应当认识到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后昌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后昌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后昌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后昌辉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昌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