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
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新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刘凤丽,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重型汽车生产���骨干企业,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产品和服务包括了整车及润滑油、配件等重型汽车的几乎全部产品。
2004年12月21日,“CNHTC及图”商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5621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注册人为原告。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付**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生产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08型齿轮室和0012型飞轮壳,存储于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并向外销售。
被告付**被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40000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辩称,1、付**的侵权与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被告于2011年11月就已经不再生产配件,被告不再有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生产的配件并没有流于市场,也没有销售出去,只销售了70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不正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昌邑法院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处罚,并交纳罚金240000元,就以上事实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侵权行为是付**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562195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主要包括越野车、翻斗车、汽车、公共汽车、卡车等商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41号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重型汽车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3日,山东省昌邑��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付**在未取得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安排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生产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08型齿轮室1780件、0012型飞轮壳99件,其中10008型齿轮室已向外销售70余件,剩余1700件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据此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5日,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昌邑市宋庄镇王珂村,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付**,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纺织配件、农机配件。
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付**和李晓燕,均以实物出资,付**出资60万元,李小燕出资40万元。
��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0008型齿轮室的销售单价为650元,0012型飞轮壳销售单价为696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3562195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驰字【2009】第41号文件、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物料信息查询单、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562195号“CNHTC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拥有的第3562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主要包括越野车、翻斗车、汽车、公共汽车、卡车等商品,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并提交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3562195号“CNHTC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付**、被告潍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