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3398弄8号1067室。
法定代表人刘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耀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德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川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上海市金山区,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亚比斯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德川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将产品送至亚比斯公司指定的地址,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亚比斯公司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亚比斯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本案不能以产品接收地为侵权行为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亚比斯公司诉称德川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碳粉盒产品内包装所使用的缓冲气泡袋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亚比斯公司提供的(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84号公证书记载,亚比斯公司在苏州通过淘宝网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德川公司,产品交货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故苏州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亦视为销售地之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德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川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中,并不必然包含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所在地。
2、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发生地。
亚比斯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邮寄方式向德川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德川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将产品送至亚比斯公司代理人在苏州指定的地点。
不能以这一被指定的产品收取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只要市场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就能以境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所有专利纠纷的管辖法院。
3、苏州并非真正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亚比斯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向德川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到苏州是亚比斯公司所期待的结果,对此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
亚比斯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侵权结果已经在苏州发生,因而认定苏州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无据。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亚比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亚比斯公司主张德川公司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碳粉盒等产品内包装所使用的缓冲气泡袋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德川公司不在苏州市,但德川公司通过淘宝网的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购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亚比斯公司在苏州市收到德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