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阆中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振科、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锦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敬某甲未经添伯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私自购买商标模具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南朗镇竹仔林处一铁棚厂房(天路鞋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Timberland”品牌鞋子,后通过其经营的南朗镇天路鞋业店及淘宝店店铺“正品之宝”对外销售上述品牌鞋子(销售额累计价值人民币868761元)。
2013年8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敬某甲共同负责工厂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并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Timberland”品牌鞋子(销售额累计价值人民币578792元)。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厂房及鞋店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imberland”品牌鞋子1402双(价值人民币175250元以上)、制鞋模具5对、“Timberland”品牌圆形树型商标图案模具1个、长型“Timberland”品牌模具1个、印制用“Timberland”商标胶纸3张、电脑主机1台、快递单据552张、送货单6张等物品。
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店内抓获被告人敬某甲,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敬某甲的相关情况并将其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敬某乙、孟某某、白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舒某某、敬某丙、刘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山市公安局计算机勘查报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南朗镇鞋宝鞋店、中山市南朗镇天路鞋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山市南朗镇天路鞋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缴获的送货单、快递单、淘宝网店“正品之宝”的交易情况、销售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鞋子给“299公司”的明细,厂房租赁合同、南朗美雅居商铺出租协议,被告人敬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敬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添伯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田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敬某甲,每月收取固定工资,其系受敬某甲的指使,按照敬某甲的要求协助安排生产任务、指导工人工作,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甲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虽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因当时公安人员传唤其配合调查的事项是同案犯被告人敬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也即被告人田某某并不具有自动投案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及动机,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标注有“Timberland”商标的鞋子1402双、制鞋模具5对、“Timberland”品牌圆形树型商标图案模具1个、长型“Timberland”品牌模具1个、印制用“Timberland”商标胶纸3张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