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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丽红与王洪洋、贺思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伍丽红与王洪洋、贺思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丽红,王洪洋,贺思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伍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洋,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蓬江区宏程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贺思坤,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蓬江区瑞发五金加工部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伍丽红与被告王洪洋、贺思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王洪洋、贺思坤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丽红诉称:伍丽红于2011年1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纸巾架(B5538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9。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伍丽红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王洪洋、贺思坤未经伍丽红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伍丽红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给伍丽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洪洋、贺思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伍丽红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诉讼请求:1、王洪洋、贺思坤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王洪洋、贺思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伍丽红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王洪洋、贺思坤连带赔偿伍丽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王洪洋、贺思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为ZL20113000××××.9号,名称为“纸巾架(B553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伍丽红享有该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号为ZL20113000××××.9号,名称为“纸巾架(B55382)”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伍丽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证据,证明王洪洋的侵权行为。

被告王洪洋辩称:王洪洋负责组合加工,由委托方提供打圈、对焊、提供原材料、样板是由委托方提供,但王洪洋不负责销售,故王洪洋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告贺思坤辩称:贺思坤负责加工,不负责销售,贺思坤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才加工,原材料、样板也是由上家提供。

被告王洪洋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蓬江区宏成五金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洪洋的主体资格。

2、江门市瑞发五金厂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江门市瑞发五金厂委托王洪洋加工。

被告贺思坤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江门市蓬江区宝泓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单一份,证明贺思坤只负责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不负责销售。

经审核,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洪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思坤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伍丽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为“纸巾架(B5538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伍丽红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0××××.9。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伍丽红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4年11月4日,伍丽红向本院申请对存放于王洪洋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金加工厂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照(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对王洪洋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金加工厂进行现场勘查,对存放在该地点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440个,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见附图二)1个并封存。

伍丽红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原告主张其专利的特征:为一种纸巾架,架体呈圆柱体形状,架体主体由小圆环首层相接而成,架体一侧有开口,底部由三个同心圆环组成,并设有三个圆球型支脚。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

当庭拆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纸巾架,伍丽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王洪洋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贺思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但无法指出不同之处。

另查明,王洪洋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制品。

再查明:贺思坤经营的蓬江区瑞发五金加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

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贺思坤与王洪洋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贺思坤经营的经营的蓬江区瑞发五金加工部提供材料,由王洪洋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加工厂负责点焊、组装,产品名为“纸巾筒”(有产品图片),数量为8870个,单价为2.7元/个,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伍丽红是名称为“纸巾架(B55382)”、专利号为ZL2011300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为纸巾架,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伍丽红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王洪洋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贺思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但无法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

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洪洋、贺思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在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王洪洋未经伍丽红的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思坤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王洪洋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受托方及制造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王洪洋与贺思坤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伍丽红诉请判令王洪洋、贺思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伍丽红主张王洪洋、贺思坤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思坤辩称其委托王洪洋生产的产品,系由江门市蓬江区宝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思坤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贺思坤提交的《订购单》,并无显示委托加工产品的相关图片,且订购数量、交货日期均与王洪洋和贺思坤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数量、交货日期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王洪洋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亚特公司委托贺思坤生产的产品。

即使贺思坤委托王洪洋生产的产品,系由江门市蓬江区宝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思坤生产的产品,也并不影响本案贺思坤、王洪洋因未经王丽红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导致侵权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贺思坤、王洪洋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伍丽红无充足证据证明鑫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鑫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王洪洋和贺思坤的侵权行为、本院现场清点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并考虑伍丽红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王洪洋赔偿伍丽红5万元,贺思坤与王洪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伍丽红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洋、贺思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伍丽红名称为“纸巾架(B55382)”、专利号为ZL20113000913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洪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丽红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贺思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共7300元,由原告伍丽红负担920元,由被告王洪洋、贺思坤负担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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