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雅顺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雅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雅顺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