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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包青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青山区某村油毡厂负责人,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任何手续及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等人生产伪劣油毡,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厂子的日常管理。

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等人将生产的300卷油毡,贴上北京“元元”牌注册商标以每卷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当场从油毡厂查扣伪劣油毡573卷,其中贴有北京“元元”牌注册商标的油毡362卷(共计28960元),贴有北京禹都“京防”牌注册商标的油毡211卷(共计8018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3140元,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是厂子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是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被告人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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