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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
案件名称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六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六生,住江西省宁都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六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六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邱六生于2009年10月起,在本市海珠区沥滘芒滘新村70号一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GUCCI”、“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在上址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带1140条(价值人民币41610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1170条,并移交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邱六生逃匿。

(二)2013年5月起,被告人邱六生在本市白云区石马村西蒲中街52号二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GUCCI”、“LOUISVUITTON”、“FENDI”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3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邱六生,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带2950条(价值人民币107675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成品270条、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带240条、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半成品1300条、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扣1200个、切皮机1台、压花机1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六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28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邱六生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情况,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古乔某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古乔某股份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古乔某股份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2013)11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皮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函,证人陈某甲、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六生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六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包装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六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GUCCI”皮带1170条、“LV”皮带1140条、“LV”皮带扣1200只、“LV”皮带半成品1300条、“LV”皮带成品2950条、“FENDI”皮带成品240条、“GUCCI”皮带成品270条、切皮机1台、压花机1台,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六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错误的,鉴定金额不符合实际,其加工这些假冒伪劣皮带每条只赚取0.3元-0.5元的费用,故其行为只是“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辩护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以此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按照查获的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带数量4090条乘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3.3元/条,总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497元,此金额尚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起点,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邱六生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邱六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送货单据是否能作为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

首先,该单据没有任何收货人的签收记录;

其次,送货单据上记载的货物明细情况并不能与被侵权产品“LOUISVUITTON”皮带相对应,现有证据无法映证邱六生主张的3.3元/条的实际销售价格。

此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邱六生的犯罪情节问题。

本案中,邱六生于2013年4月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被广州市海珠区工商部门处理后逃匿,此后其继续在广州市白云区租赁场地继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以及邱六生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六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六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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