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住所地美国麻萨诸塞州波士顿市格氏次街20号。
法定代表人EdwardJohnHaddad,董事会秘书,法律事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瑛,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海娜,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新县铭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开,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与被告安新县铭源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