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重庆市开县,住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雇佣,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10队XX巷25号一楼及四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442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2096个钱包共价值人民8453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
初犯、偶犯;
如实供述;
从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雇佣,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10队XX巷25号一楼及四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442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2096个钱包共价值人民845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邱某、龙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田某、李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LOUISVUITTON钱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1批及生产工具一批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