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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149号
案件名称郭××、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个体经营。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史××,个体经营。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郭××购进大量明知是假冒NSK牌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存放在其与被告人史××租用的本市南开区延安路五金城对面胡同29号的库房。

期间,二被告人为牟利在本市南开区新南马路五金城一区11栋123号商铺以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轴承。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用地查扣各类型号轴承7850套(其中包装盒5个)和轴承价格表一份。

后经相关权利人鉴定,涉案扣押的各类型号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与扣押的轴承价格表核对,扣押轴承货值153254.6元。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郭××、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轴承价格表,证人赵××、李××、牛××、卢××证言及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视听资料,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史××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郭××、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为153254.6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0元。

被告人史××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舒燕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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