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万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宪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波斯达芬伍德路10400(10400FernwoodRoad,Bethesda,Maryland20817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凯文·M·金柏(Kevin·M·Kimball)。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谯荣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爱杰。
上诉人温州市万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万豪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后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上诉人温州万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金宪宽,被上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以下简称马里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柳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里奥特公司于1978年12月28日依照美国马里兰州法律成立,至今存续。
马里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Kevin·M·Kimball和万豪国际集团(以下简称万豪国际)的法定代表人Anthony·G·Capuano于2013年8月联合声明称,马里奥特公司系万豪国际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专设的全资子公司,马里奥特公司成立的部分目的即为了方便持有并管理万豪国际旗下包括“万豪”在内的酒店品牌/商标;
万豪国际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使用的MARRIOTT系列商标,特别是用于酒店及住宿服务上的“MARRIOTT”(包括在华语地区使用的中文“万豪”、“萬豪”)系列商标,在美国以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注册人均为马里奥特公司,万豪国���对该等商标的使用均系在马里奥特公司的默示许可下的使用。
马里奥特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791951号“万豪”商标和第791952号“萬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原第42类),即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备办宴席、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3日。
此后,马里奥特公司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将“万豪”、“萬豪”商标在国内数个城市酒店中使用。
1998年6月18日,马里奥特公司与重庆奥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许可用户合同》,将马里奥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MARRIOTT”、“万豪”、“萬豪”等商标许可给该公司非独占使用,重庆奥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重庆奥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万豪酒店(后更名为重庆奥克国际大酒店有��公司重庆金威万豪酒店,又更名为重庆皇石大酒店有限公司金威万豪酒店,以下简称重庆万豪酒店)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成立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上述商标。
2001年7月9日,经马里奥特公司授权的国际酒店许可公司与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上海明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店商标许可用户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人员公寓商标许可用户合同》,许可上海明天广场有限公司在酒店经营中非独占使用“MARRIOTT”、“万豪”、“萬豪”等商标。
后上海明天广场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上海明天广场有限公司金威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上海明天广场金威万豪酒店)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上述商标。
2000年4月3日,上海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万豪虹桥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登记成立;
2001年6月15日,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万豪酒店(以下简称北京金域万豪酒店)登记成立。
此后,万豪品牌酒店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亚等城市陆续登记成立。
北京金域万豪酒店、上海明天广场金威万豪酒店、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重庆万豪酒店等万豪品牌酒店,均在酒店建筑上方设置了大型的“MARRIOTT”灯箱,酒店入口处设有“MARRIOTT”和包含“万豪”字样的酒店名称相结合使用的酒店招牌,酒店内部设施、用品及酒店工作人员制服上也将“MARRIOTT”和包含“万豪”的酒店全称或简称结合使用。
自1999年以来,《重庆晚报》、《重庆经济报》、《重庆与世界》、《消费导报》、《重庆日报》、《华西都市报》、《人才市场报》(南方周刊)、《新民晚报》、《上海译报》、《重庆晨报》等报纸及《至品生活》、《财富》、《新闻周刊》、《旅游天地》、《环球》、《新西餐》等报刊杂志陆续刊登了关于���庆万豪酒店、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三亚家化万豪酒店、北京万豪酒店的广告。
1998年9月3日的《大公报》报道了万豪国际即将在重庆委任管理一家新酒店的消息,报道称,“该酒店是万豪集团在中国以万豪品牌经营的第五间酒店…万豪国际集团在中国经营二十间酒店,分为六个品牌,集团预计十二个月内增办三家万豪酒店”。
1999年6月15日、11月15日的《大公报》再次对重庆万豪酒店成立的消息进行报道。
1999年11月15日、2000年11月23日的《文汇报》以“重庆万豪酒店晋五星级”为题对重庆万豪酒店成立的消息进行了报道;
2001年,《重庆晚报》刊登了“万豪在中国是安全的——访万豪国际酒店集团总裁富毅荣”的报道;
2003年7月22日的《新京报》刊登“万豪酒店在华发展最快”一文,称“1997年才进入中国的万豪国际成为在华发展最快的跨国酒店集团;
”2004年6月7日的《重庆商报》、2004年8月18日的《中国旅游报》均报道称,“重庆万豪酒店易名为JW万豪酒店,JW是万豪最豪华的酒店品牌,其排序序列在万豪之上。
”2004年2月3日《广州日报》对“万豪”品牌作了报道;
2004年9月29日、2005年5月27日、7月29日的《中国旅游报》对万豪国际旗下的酒店作了报道;
2005年《人民日报》刊登了对万豪国际总裁富毅荣的专访,对万豪品牌酒店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介绍;
2009年5月号的《饭店现代化》刊登了万豪国际京津地区姊妹酒店联合举行2009年度巡展的消息,称“来自万豪国际旗下的14家酒店和万豪环球销售办公室参加了巡展,包括JW万豪、万豪酒店、万丽酒店、万怡酒店和万豪行政公寓五个品牌”。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作出的2010-NLC-JSZM-0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20140409129001���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2000年至2002年,《国际商报》、《人民日报》(市场版)、《中国旅游报》、《北京晚报》(时尚周末)、《上海青年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食品报》、《国际商报》、《新农村商报》、《中国新时代》、《中国广告》、《中国旅游》、《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消费日报》等报刊对万豪国际及万豪品牌酒店进行了相关报道。
2002年至2006年,《饭店现代化》、《政策与管理》、《中国外资》、《中国经济周刊》、《东方早报》、《中国企业报》、《财经时报》、《第一财经日报》、《国际商报》、《中国产经新闻报》、《中国旅游报》、《光明日报》、《新闻晚报》、《新闻晨报》、《市场报》、《山西科技报》、《国际金融报》、《中华工商时报》、《上海证券报》、《光明日报》、《解放日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北京晚报》、《青年报》、《北京现代商报》、《中国证券报》对万豪国际及万豪品牌酒店进行了相关报道。
这些报道介绍了万豪国际在酒店领域的地位、各地万豪品牌酒店的经营、“万豪”品牌的管理策略等情况。
根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0788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3164号公证书,2000年至2002年,包括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在内的网络媒体对万豪品牌酒店进行了报道:新浪网于2000年4月25日发布了“国航万豪携手造福旅客”;
人民网转载了2000年5月10日的《市场报》题为“国航与万豪国际集团开展国航知音常旅客里程奖励合作”的文章;
搜狐网于2001年11月12日发布了题为“南航与万豪酒店集团实施常旅客里程奖励计划合作”的文章;
2002年4月以来,新华网、人民网、中国网、雅虎财经、搜狐旅游、新浪新闻、思想者网、慧聪网、一起游、环球旅讯、中国旅游新闻网等网络媒体也对万豪国际及万豪品牌酒店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相关报道。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790号公证书,通过“域名whois查询”,“wanhaohotel.com”,进入“网站标题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首页——官方网站”,该网站中文页面的首页左上方有由圆形图标、“温州萬豪商务大酒店”、四星标志及“WENZHOUWANHAOGRANDHOTEL”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该首页还有“welcometowanhao”、“温州市万豪商务大酒店欢迎您的下榻”语句。
该网站的中文页面有“2012万豪‘至尊金卡’活动方案”、“万豪会议中心”、“万豪厅”、“万豪西餐厅”、“万豪媒介”、“温州市万豪大酒店荣誉榜”等字样;
该网站的英文页面有“WelcometoWenzhouWanhaoGrandHotel”、“WenzhouWanhaofour-starhotel”、“Wanhaoexecutivelounge”、“caféWanhao”、“wanhaohall”等字样。
该网站标明的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客房(不含早)的价格分别为豪华标间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指人民币)398元/间/夜,行政标单448元/间/夜,商务大床房558/间/夜,行政套房890元/间/夜。
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9654号公证书,在“百度搜索”输入“温州万豪”,可见“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首页——官方网站”、“温州万豪大酒店——百度百科”、“【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地址:鹿城区火车站东首(近中国邮政大楼)”、“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预计,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价格,点评,电话”等多条信息。
分别在“ctrip”、“elong”、“qunar”、“LY”等网站的“酒店预订”栏目,选定目的地“温州”,再以“万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首位显示的酒店均为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预订价格分别为368元、347元、343元、398元。
在“ctrip”网关于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的预订页面,“酒店评价”的“差评”中有“服务不错,价格也比较适中。
不过不是连锁的那个万豪”、“此万豪非彼万豪!
预订的时候以为是万豪的管理,但是实际没有关系…下次应该不会住”、“酒店和万豪集团没有关系,地理位置不是很理想”、“虽然不是真正的大家公知的万豪,但是基本符合四星级的标准”等评价内容。
根据(2014)浙温证内字第010138号、第010139号、第010140号、第010141号公证书,在“ctrip”、“elong”、“qunar”、“LY”等网站附有的“品牌酒店品牌”中点击“万豪”,所显示的“万豪连锁酒店”均不包括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万豪连锁酒店分布”也不包括温州地区。
温州万豪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了企业名称预登记,于2002年6月6日正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特大型餐馆:含凉菜、含裱花蛋糕、含生食海产品);
提供住宿服务;
卷烟、雪茄烟零售;
会务服务;
乒乓球室、台球室、棋牌室、健身房、网球室、室内游泳池服务。
温州万豪公司开办的涉案酒店系国家四星级旅游饭店,总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拥有各式客房200间。
温州万豪公司还于2002年7月22日注册了国际域名“wanhaohotel.com”,该域名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
马里奥特公司曾于2013年6月8日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向温州万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对“万豪”商标的使用行为,并变更“万豪”商号。
另查明,马里奥特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两案支付了律师费123870.67元、公证费14500元、图书馆检索费用4686元、翻译费375元,共计143431.67元。
马里奥特公司认为,温州万豪公司在酒店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万豪”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万豪”、“萬豪”、“wanhao”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考虑温州万豪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提供酒店服务的价格及营利情况、侵权恶意、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遂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温州万豪公司:1.立即停止在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万豪”、“萬豪”及“wanhao”标识,或者任何与“万豪”、“萬豪”及“wanhao”以及马里奥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有的任何其他商标、品牌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于其域名wanhaohotel.com、其官方网站www.wanhaohotel.com以及任何其他网站、酒店招牌、酒店内部用品、酒店商业性宣传材料以及其他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司材料,并将域名wanhaohotel.com转移给马里奥特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
2.彻底销毁带有“万豪”、“萬豪”及“wanhao”或者任何与“万豪”、“萬豪”及“wanhao”以及马里奥特���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有的任何其他商标、品牌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产品和材料,包括酒店招牌、酒店内部用品、酒店商业性宣传材料以及任何其他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司材料;
3.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须经马里奥特公司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赔偿马里奥特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其因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合理支出;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温州万豪公司原审答辩称:1.马里奥特公司与万豪国际系两家独立的企业,马里奥特公司称“万豪”是“MARRIOTT”的中文品牌,为其所有,缺乏依据;
其另自称在中国经营65家酒店的事实不明,各地冠有“万豪”名称的酒店与其法律关系亦不明确;
2.涉案商标未经马里奥特公司宣传,缺乏知名度;
3.“万��”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找文献所得,且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其提交企业名称审批之时,省内有多家不同行业的企业使用“万豪”字号,其自2002年4月28日经审批合法取得企业名称以来,经多年合法使用,不存在恶意;
4.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未曾突出使用“万豪”,其在酒店大门口标注“温州万豪商务大酒店”,属于酒店名称的惯常使用,不会造成混淆;
5.马里奥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请求应当明确”的要求,应予驳回;
6.马里奥特公司要求其刊登澄清声明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马里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比对中,温州万豪公司对于其经营的服务项目属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没有异议。
马里奥特公司认为温州万豪公司:(1)在商业经营活动直接将“万豪”、“萬豪”作为商标使用;
(2)使用了与马里奥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wanhao”拼音;
(3)突出使用了“万豪”商号;
(4)注册并使用wanhaohotel.com域名;
上述行为均侵害了马里奥特公司涉案“万豪”、“萬豪”注册商标专用权。
温州万豪公司则认为,其酒店招牌、酒店设施、酒店用品以及官方网站都没有突出使用“万豪”字样,只是规范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万豪”企业名称是酒店业的惯常做法,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万豪厅”是其酒店的内部设施名称,且与“万丽厅”等系列名称一起使用,不会让人联想到马里奥特公司的商标;
其域名与马里奥特公司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系合法取得;
马里奥特公司与万豪国际是不同的主体,马里奥特公司在中国使用及宣传的均是“MARRIOTT”英文商标,“万豪”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也没有知名��;
综上,其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和温州万豪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由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本���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综合马里奥特公司和温州万豪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温州万豪公司是否侵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温州万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如果温州万豪公司侵权成立,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温州万豪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根据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2013)京中信内经字第19790号公证书,温州万豪公司官方网站使用了“万豪厅”、“万豪至尊金卡”、“万豪会议中心”、“万豪媒介”、“Welcometowanhao!
”、“Wanhaoexecutivelounge”、“caféWanhao”、“wanhaohall”等字样;
2.温州万豪公司官网首页左上方使用了“温州萬豪商务大酒店”及“WENZHOUWANHAOGRANDHOTEL”字样,中文网页使用了“温州市万豪商务大酒店欢迎您的下榻”语句,英文网页中使用了“WelcometoWenzhouWanhaoGrandHotel”、“WenzhouWanhaofour-starhotel”等语句;
3.温州万豪公司注册并使用了“wanhaohotel.com”域名。
原审法院分别对上述行为评述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马里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马里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马里奥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万豪”系臆造词,显著性较高。
涉案商标“万豪”、“萬豪”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温州万豪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相同。
温州万豪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万豪厅”、“万豪至尊金卡”、“万豪会议中心”、“万豪媒介”、“Welcometowanhao!
”、“WenzhouWanhaofour-starhotel”、“Wanhaoexecutivelounge”、“caféWanhao”、“wanhaohall”等字样,这些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万豪”文字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万豪”完全相同,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
“wanhao”拼音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万豪”、“萬豪”读音一致,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温州万豪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将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万豪”、“萬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于同类服务的商业宣传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温州万豪公司提供的服务与马里奥特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服务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马里奥特公司认为温州万豪公司在与马里奥特公司相同的酒店经营服务中突出使用以“万豪”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温州万豪公司所处的酒店业属于服务行业,酒店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属于惯例,且温州万豪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温州萬豪商务大酒店”、“WENZHOUWANHAOGRANDHOTEL”、“温州市万豪商务大酒店欢迎您的下榻”、“WelcometoWenzhouWanhaoGrandHotel”等语句使用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周边文字一致,可见温州万豪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其字号,以上语句仅是温州万豪公司对自己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故不构成对马里奥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温州万豪公司确认其注册并使用了“wanhaohotel.com”。
该域名的主体部分为“wanhao”,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万豪”、“萬豪”的读音一致,由于温州万豪公司提供的服务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域名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温州万豪公司在该域名相应的网站上标示了温州万豪公司的订房电话、房价表、联系方式等,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信息直接联系温州万豪公司,进行相关的酒店商务,相关公众有可能认为温州万豪公司提供的服务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服务存在某些关联,易导致混淆,故温州万豪公司注册并使用“wanhaohotel.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马里奥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温州万豪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评述如下:1.温州万豪公司认为,马里奥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万豪国际为推广、宣传“MARRIOTT”、“万豪”商标所作出的努力,而万豪国际与马里奥特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万豪国际及关联酒店的经营业绩、知名度与马里奥特公司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考察商标的知名度时,重点考量的事实因素应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的关联程度。
马里奥特公司系万豪国际为了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万豪国际在酒店及住宿服务上使用的“MARRIOTT”及在华语地区使用的“万豪”、“萬豪”商标,在美国以外国家(包括中国)和地区的注册人均为马里奥特公司;
万豪国际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均系在马里奥特公司默示许可下的使用。
评价涉案商标知名度,必须考虑马里奥特公司与万豪国际的上述关联关系,并尊重现代商业的运作规律。
对于万豪国际的宣传和对“万豪”商标的宣传、推广应视为有机结合的整体,而不应人为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
同时,涉案“万豪”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酒店、餐饮、会务服务等,各地经许可使用“万豪”商标作为字号的酒店也将其酒店提供的高端软硬件设施、服务标准归于“万豪”品牌及万豪国际,可以证明各���冠以“万豪”的酒店代表的服务与“万豪”品牌之间存在着极强的关联性。
因此,在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时,也应将各地使用“万豪”商标的酒店的宣传、报道作为参考因素,而不能机械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
故温州万豪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温州万豪公司认为马里奥特公司及万豪国际使用、宣传的仅是英文商标“MARRIOTT”,“万豪”仅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故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
原审法院认为,马里奥特公司同时拥有“MARRIOTT”英文商标和“万豪”、“萬豪”中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马里奥特公司及万豪国际作为从事酒店管理的国际性公司,其从全球商业战略出发,在经其许可使用“万豪”商标的关联酒店中将“MARRIOTT”商标和“万豪”商标同时使用,以标示其在全球统一提供的高标准酒店服务,这种���标使用方式已经客观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且马里奥特公司涉案“万豪”商标属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使用方式不同于商品商标,作为酒店行业的服务商标,如果不在其前后加上所在城市名称和“酒店”字样,消费者将无法辨识商标指向的服务具体指向的场所。
综上,马里奥特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符合酒店行业及跨国酒店集团的惯例,亦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温州万豪公司关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万豪”商标没有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3.温州万豪公司认为,温州万豪公司自2002年4月28日合法获得企业名称以来,一致合法、规范使用,而马里奥特公司的经营地域并不及于温州万豪公司所在的温州地区,涉案“万豪”商标在温州地区没有知名度,故温州万豪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万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与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多家全国性、地区性报刊杂志对万豪国际、“万豪”品牌作了相关报道,并突出报道了“万豪”品牌在酒店领域内的经营情况、高端定位与知名度,以及在字号中使用“万豪”的各城市酒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所提供的优良服务。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里奥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作出的推广努力与宣传力度,结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使用规模及受保护的纪录,证明了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温州万豪公司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马里奥特公司对“万豪”商标的使用方式,大多是将其许可给各大城市的酒店使用,即“万豪”商标多与其他文字相结合,作为相关酒店的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如上海明天广场金威万豪酒店、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重庆金威万豪酒店等,而温州万豪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万豪”的使用方式恰与马里奥特公司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误认温州万豪公司所使用的“万豪”字号与“万豪”商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再次,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对象多系外地消费者,其所提供的服务虽具有地域性,但其涉及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则远远超出酒店所在的地域范围。
温州万豪公司认为涉案“万豪”商标在温州地区并无知名度,故其使用“万豪”标识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但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9654号公证书,��相关消费者在“ctrip”等网站对温州万豪公司的评价可见,涉案“万豪”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远超出温州地区。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相关公众已产生了实际混淆。
故温州万豪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万豪”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温州万豪公司侵犯了马里奥特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马里奥特公司提出的要求温州万豪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马里奥特公司提出的要求温州万豪公司彻底销毁所有带有“万豪”、“萬豪”、“Wanhao”标识的产品和材料,包括酒店招牌、酒店内部用品、酒店商业性宣传材料以及任何其他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司材料的主张,由于马里奥特公司并未对此���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温州万豪公司注册、使用域名wanhaohotel.com的行为侵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对马里奥特公司要求温州万豪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马里奥特公司要求判令将该域名无偿转移给马里奥特公司或马里奥特公司指定的代理人的主张,该院认为,转让域名系合同法律关系,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基于司法判决的强制力,且本案中判令温州万豪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域名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马里奥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到温州万豪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马里奥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马里奥特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温州万豪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法制日报》为温州万豪公司刊登声明的媒体。
(二)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该院将根据马里奥特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了以下因素:(1)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温州万豪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与马里奥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3)温州万豪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域名注册于2002年;
(4)马里奥特公司仅举证证明温州万豪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部分页面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5)马��奥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但马里奥特公司存在着重复取证的现象。
该院最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一、温州万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马里奥特公司第791951号、第791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温州万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wanhaohotel.com上使用“万豪”、“wanhao”商标,并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anhaohotel.com;
二、温州���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以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该院将择要公布原审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温州万豪公司负担;
三、温州万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里奥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马里奥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马里奥特公司负担22838.4元,温州万豪公司负担23961.6元。
宣判后,温州万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马里奥特公司仅将涉案“万豪”权利商标许可第三方作为企业字号或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使用,而未将之作为商标使用,亦未在温州万豪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注册之前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2.万豪国际与马里奥特公司系两家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万豪国际所取得的商誉不能与马里奥特公司相混淆,也不能当然延及涉案两项权利商标。
3.马里奥特公司提供的相关媒体的报道,其内容均为纯粹的事实性报道,并不具有宣传“万豪”品牌的内容,而马里奥特公司亦未提交涉案权利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当。
4.涉案“wanhaohotel.com”域名中的“wanhao”并不当然指向涉案权利商标,而可与其他汉字发音相对应,亦可系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衍化使用,且在温州万豪公司登记使用域名之前,涉案权利商标并未许可温州地区的企业使用,温州万豪公司在该网站上登载的房价信息等亦与马里奥特公司所许可的酒店存在较大的定位区别,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以及其在网站中使用“���豪厅”、“万豪至尊金卡”等词语,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马里奥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原审法院判令温州万豪公司赔偿12万元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里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马里奥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里奥特公司答辩称:1.其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涉案“万豪”权利商标通过在中国大陆的长期使用、宣传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在被许可酒店的招牌、指示牌、宣传册、员工服装、酒店用品及万豪国际的中文官方网站均大量使用,其中有的虽然是与酒店所在地城市名及“酒店”字样同时使用,但并不改变其用于指示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属性,也符合酒店行业的使用惯例,温州万豪公司认为马里奥特公司未将“万豪”作为商标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2.其系万豪国际为管理包括“万豪”在内的酒店品牌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万豪国际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均是在马里奥特公司默示许可下的使用,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
3.温州万豪公司作为酒店行业的经营者,明知马里奥特公司对“万豪”系列商标、商号享有在先权利,但仍然注册并使用与之相似的域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酒店多为面向外地顾客提供服务,不受地域性限制,且温州万豪公司的涉案酒店定价较高,其公司网站上大量使用“万豪”、“wanhao”等字样的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温州万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温州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马里奥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温州万豪公司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两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存有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马里奥特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享有的第791951号“万豪”、第791952号“萬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其权利基础。
本案二审中需评判的温州万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一是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万豪厅”、“万豪至尊金卡”、“万豪会议中心”、“万豪媒介”以及其网站英文版面使用“Welcometowanhao”、“Wanhaoexecutivelounge”、“caféWanhao”、“wanhaohall”、“WenzhouWanhaofour-starhotel”等词句的行为;
二是注册并使用“wanhaohotel.com”域名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温州万豪公司的涉案网站中的“万豪厅”、“万豪至尊金卡”、“万豪会议中心”、“万豪媒介”等标识所包含的“万豪”文字以及其网站英文版面所采用的“Welcometowanhao”、“Wanhaoexecutivelounge”、“caféWanhao”、“wanhaohall”、“WenzhouWanhaofour-starhotel”等词句使用与“万豪”所对应的“wanhao”字母组合,均具有标示特定酒店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上述标识中包含的“万豪”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而“wanhao”字母组合即对应于“万豪”,两者具有相同的读音,有着相同的文字指向,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涉案酒店虽处于温州地区,但其消费群体却不受地域限制,具有广泛流动性,特别是互联网具有高度开放性,相关公众通过登陆温州万豪公司涉案网站及查看相关网站内容,极易将温州万豪公司开办的涉案酒店提供的服务误认为与权利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之存有特定的联系。
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旅游订房网站的证据亦表明相关公众发生了实际的混淆误认。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温州万豪公司注册并使用“wanhaohotel.com”域名的行为,其中,温��万豪公司确认域名中的“wanhao”字母组合即对应其字号“万豪”,且如前所述,“wanhao”字母组合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消费者登陆该域名指向的温州万豪公司网站即可在线详细了解涉案酒店概况,进行在线预订酒店等电子商务,结合该网站的前述标示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酒店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温州万豪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了对马里奥特公司涉案第791951号、第791952号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温州万豪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抗辩事由,首先,关于温州万豪公司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并未经实际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的行为。
而商标的使用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
在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大量公证网页打印件及被许可酒店现场拍摄的照片表明,经其许可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酒店大量使用“万豪酒店”、“地名+万豪酒店”等形态,而在图书馆文献检索材料所汇集的众多媒体报道中,也大量使用“万豪酒店”等形态,虽然亦有多处与“万豪”同时标示的“MARRIOTT”、“JW”等英文标识,但均不妨碍相关公众将“万豪”与特定的酒店服务相联系,使“万豪”标识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显然应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已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属于上述法条界定的有关“商标的使用”的范畴,应予确认。
其次,关于温州万豪公司认为万豪国际取得的商誉不能延及马里奥特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权利商标及原判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当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马里奥特公司与万豪国际作出的共同声明记载,马里奥特公司系万豪国际为管理包括万豪在内的酒店品牌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
万豪国际对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得到马里奥特公司的默视许可。
马里奥特公司的两项涉案权利商标早在1995年11月14日即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根据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有关网络媒体的公证材料、各图书馆有关纸质报刊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等大量证据表明,万豪国际在我国已对涉案权利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因而得以提升和累加的商标商誉,自然附着于权利商标,由商标所有人所享有。
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不应予以机械割裂。
而随着涉案权利商标在我国日趋广泛的许可使用,普通消费者对此亦广有接触,并且涉案权利商标在我国有较多可查证的受司法、行政保护记录;
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具��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
再者,关于温州万豪公司认为涉案域名“wanhaohotel.com”中的“wanhao”系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衍化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属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早在1995年即在我国获准注册,并在温州万豪公司于2002年7月注册涉案域名之前已许可重庆、上海、北京的多家大型酒店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温州万豪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应认定其系在明知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了涉案域名,并且其在马里奥特公司于2013年向其发送律师函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域名,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温州万豪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因温州万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此不再表示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
而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温州万豪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是��存有不当的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为涉案酒店系针对不特定地域前往温州的消费者,且涉案被诉行为系在互联网上实施,影响范围较广,由温州万豪公司在全国性的《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有助于消除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倡导诚信经营,原审该判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马里奥特公司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审中所评判的温州万豪公司实施的前述涉案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温州万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唯对于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温州万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