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韩某自2013年9月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范家巷南村63号的租住地,由被告人夏某从网上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并通过网店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509.34元。
被告人韩某明知被告人夏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打包、发货等帮助行为。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范家巷南村63号的租住地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合计22件。
被告人夏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韩某自2013年9月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范家巷南村63号的租住地,由被告人夏某从网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并通过网店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509.34元。
被告人韩某明知被告人夏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打包、发货等帮助行为。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范家巷南村63号的租住地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合计22件。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韩某使用“虫虫学院风”、“韩某威88”两个账号从其处购进假冒“Paulfrank”、“TeenieWeenie”注册商标服装约一千件,总金额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以后被告人夏某对外销售假冒涉案品牌服装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夏某、韩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过一件假冒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圆领毛衣外套针织开衫。
4、证人钱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夏某、韩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分别购买过一条假冒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牛仔短裤。
5、证人花某、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夏某、韩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分别购买过一件假冒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保暖毛衣。
6、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和形成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夏某、韩某在网店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的金额等具体情形。
7、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提取标有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22件的事实。
8、涉案商标权利人依兰德有限公司、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韩某销售的“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系假冒物品的事实。
9、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韩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夏某、韩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夏某、韩某所犯罪行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到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Paulfrank”、“TeenieWeenie”的服装合计二十二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