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弼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体公司原审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09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未经其许可,翠屏公司使用由增昕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增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损失5054000元;
翠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损失2000000元等。
增昕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产品安装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的批复》,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增昕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增昕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增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且产品来源于四川省,将案件移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涉案行为的合法性;
涉案产品安装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将案件移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的批复》,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之一增昕公司的住所地在高邮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高邮市人民法院亦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增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