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晓沪、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美风美品服饰”网店,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装,并于2014年6月起租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航空路的宁波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三楼北侧两间仓库作为网店仓库。
被告人陈某甲用其本人的名字在支付宝注册,并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
2014年7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在宁波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三楼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扣两仓库内标有“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服装9054件(套),货值金额共计2495976.9元。
经查,“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服饰在中国大陆的唯一授权的被许可人。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装均未经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服装。
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美风美品服饰”网店已经销售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约为20余万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主机一台,询问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周清清、张某、方某、胡某甲、曹某、胡某乙、陈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存库服饰型号数量及价格汇总表,快递费用明细表,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网店截屏照片,支付宝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0余万元,库存价值24959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库存价值2495976.9元的商品,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