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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泰诺健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1832号
案件名称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泰诺健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泰诺健股份公司,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宵,北京市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诺健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甘贝多拉47035,贝尔迪卡利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内里奥·亚历山大,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SIMONENICCOLAI。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北京市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北京市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宝德龙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宝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张迎霄,被上诉人泰诺健股份公司(简称泰诺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郝利生,被上诉人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诺健(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郝利生,原审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迈宝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张迎霄,原审被告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迈宝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张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泰诺健公司对第9118599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的锻炼身体器械、强健心血管的身体锻炼器械;

跑步机;

踏步机等。

泰诺健(上海)公司是泰诺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泰诺健公司是泰诺健(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1年12月15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红军营南路傲城融富中心天朗园A座2204室北京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宝德龙公司)购买型号为A9-001、A9-012、A-01、A-03、AD-7600A的健身器材给1部,售价共计人民币30773.5元。

2012年1月12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在中国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区八街2号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了7个箱子,箱子里装着上述购买的5部健身器材。

2012年2月16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国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区八街2号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位自称为北京宝德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7个箱子打开,并开始组装箱子里的健身器材配件。

在5部健身器材的上端显著位置均标有图形标识。

2012年11月17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红军营南路傲城融富中心天朗园A座2204室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A9-001、A9-012、A9-014、A9-015健身器材产品各1部,货款为人民币33000元。

2012年12月15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在中国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区八街2号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了上述购买的4部健身器材共24件货物,这些货物是健身器材的组装材料,在健身器材”使用说明的图案”正上方印有文字及图形标识。

2012年5月18日,泰诺健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开发区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2(第30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现场及W3馆展号位为W3B001的迈宝赫和宝德龙展台,发现该展台摆设的健身器材展品上印有文字及图形标识。

该展台的展商为迈宝赫健身产业集团和北京宝德龙公司。

在www.bdl999.com网站首页上,”关于宝德龙”有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介绍,首页下方显示”BODYSTRON宝德龙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红军营南路天朗园(傲城融富中心)A座2204”。

域名搜索引擎显示该网站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宝德龙公司。

在www.bdl888.net网站首页上,”关于我们”有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介绍。

在www.bodystrongfit.com网站上,”关于宝德龙”和”走近宝德龙”有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介绍。

上述三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

在www.aodi999.com网站首页显示了”MBHFITNESS迈宝赫”字样,”关于我们”、”领导致辞”有山东奥帝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介绍,”最新动态”有宝德龙新网站、宝德龙健身大会等相关信息。

”联系我们”显示”山东奥帝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和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宁津经济开发区”。

上述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

2012年5月3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www.bdl999.com”,进入相关网页,在首页上方显著位置标有”MBH迈宝赫”字样,窗口”公司公告”显示的”公司调整声明”记载,因公司发展战略调整,公司品牌随之分开独立发展,宝德龙品牌归股东赵世品持有,赵世龙另创品牌迈宝赫......在”产品服务”的力量器材部分,展示的A9-001坐姿推胸训练器、A9-003肩部推举训练器、A9-003A推肩训练器、A9-004坐姿划船器、A9-006二头肌训练器、A9-009背肌训练器、A9-010腹部前屈训练器、A9-010A腹腿肌训练器、A9-013坐式曲腿训练器以及A9-014伸腿训练器等健身器材的”使用说明的图案”正上方均印有文字及图形标识。

第三方网站www.alibaba.com,在山东迈宝赫公司2012迈宝赫健身设备A9-006商用二头肌屈接训练器的详细产品说明中显示:”优质椭圆形钢管:60*120*3mm;外形和移动动作采用了泰诺健的技术。

坚固且时尚。

”第三方网站www.tootoo.com,在对山东宝德龙公司A9-001坐式双向推胸练习器的产品特色介绍中显示:”外形和移动动作采用了泰诺健的技术。

坚固且时尚。

”第三方网站www.tootoo.com,在A9-013坐式腿弯举重练习器的产品说明中显示:”外观和移动动作采用了泰诺健的技术。

坚固且时尚。

”2013年1月17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在网页地址栏处输入”http://www.alibaba.com/trade/search?fsb=y&IndexArea=product_en&CatId=&SearchText=technogym+mbh”,进入相关网页,在产品栏输入”technogymmbh”搜索到”商用健身设备--高拉力背肌练习器”和”商用健身设备--坐式双向推胸练习器”。

相关网页显示了两款产品照片和产品详情。

前一产品的照片显示,该健身器材的”使用说明的图案”正上方印有文字及图形标识;

产品详情记载,”原产地:中国山东省;

品牌名称:迈宝赫;

型号:A9-012;

类型:上肢健身设备;

规格:泰诺健产品升级版......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后一产品的照片显示,该健身器材的”使用说明的图案”正上方亦印有文字及图形标识;

在”快速详情”处记载了,”原产地:中国山东省;

品牌名称:迈宝赫;

型号:A9-001;

类型:上肢健身设备;

规格:泰诺健产品升级版......经验证的供应商: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点击”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显示:”联系人JingLiu女士,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红军营南路傲城融富中心天朗园A座2204室。

公司联系信息,公司名称: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营业地址:中国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址:http://www.mbhfit.com/en,阿里巴巴网店地址:http://mbhfitness.en.alibaba.com”。

在www.worldoftrade.com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存在以下宣传内容:”我们可提供泰诺健器材。

泰诺健健身器材是非常好的力量训练设备......公司信息: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城市:北京省:北京国家:中国企业类型:制造商发布时间:2011年1月12日联系信息......地址:朝阳区北苑路天朗园A座2204室......网址:http://www.bdl999”,同时附有一张健身器材照片,照片上方标注”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和”泰诺健Strength力量器材”。

在www.ecplaza.net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存在以下宣传内容:”公司:北京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红军营南路天朗园(傲城融富中心)A座2204室,邮编100107。

工厂: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山东省宁津县......产品说明3毫米钢管仿制泰诺健产品”,同时附有一张健身器材照片,照片上方标注”蝴蝶肌训练器”。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认可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并否认上述宣传系由其作出。

为证明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对海外经销商发送电子邮箱宣传推销被控侵权产品,泰诺健公司和泰诺健上海公司还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

为证明宝德龙品牌的知名和自己健身器材产品质量的合格,山东宝德龙公司提供了第3974571号和第7139815号”宝德龙BODYSTRONG”注册商标证书、”宝德龙”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健身器材产品检测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以及相应产品的认证报告。

为证明迈宝赫品牌的知名和自己健身器材产品质量的合格,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提供了第8004281号、第10699414号和第10790196号”MBH迈宝赫”注册商标证书、”迈宝赫”所获荣誉和健身器材产品检测报告以及相关认证证书。

为推广宝德龙、迈宝赫品牌和产品,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在《健与美》杂志上做了大量广告宣传。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认可泰诺健公司公证购买的健身器材由其生产、销售以及第30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上公证的健身器材展品有其提供,但不认可其实施了互联网上的涉案宣传和推销行为,亦不认可的使用是商标的使用并提供了《商用健身器材的分类》网页打印件,其中意指的就是”力量型器械”。

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另查,北京宝德龙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迈宝赫公司。

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2200元、翻译费人民币2999元,诉讼材料打印费人民币1817.5,资料查询费人民币6617.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运输费用人民币63773.5元,合计人民币219007.5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诺健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泰诺健(上海)公司基于泰诺健公司的授权,为制止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共同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认可其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博览会上展销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认可其实施了互联网上的涉案宣传和推销行为以及在第三方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涉案网站中,www.bdl888.net、www.bodystrongfit.com、www.aodi999.com由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经营,www.alibaba.com,www.tootoo.com和www.ecplaza.net以及www.worldoftrade.com虽是由案外人经营,但上述网站相关网页的宣传内容均是为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所作的推广,显示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能与上述公司相对应,展示、推销的健身器材的照片也能与购买和在博览会展销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

因此,推定互联网上的涉案宣传和推销行为以及在第三方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系由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实施。

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图案的正上方显著位置标注的””和””所起的不仅仅是说明产品型号的作用,更多的是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结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在2011年12月15日向泰诺健公司销售的5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而此时泰诺健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此,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关于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共同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指控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对的使用问题,已在另案中解决,对此不再处理。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在www.alibaba.com、www.tootoo.com、www.ecplaza.net以及www.worldoftrade.com等第三方网站上,宣称其可以提供”泰诺健Strength力量器材”,其健身器材”外观和移动动作采用了泰诺健的技术。

坚固且时尚”,是”仿制泰诺健产品”,是”泰诺健升级版”等均与事实不符,且将其产品与”泰诺健”结合起来宣传,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作为健身器材的经营者,应该知道”泰诺健”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泰诺健公司的,是由泰诺健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取得的,却仍故意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产品以提高自身产品的知名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将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

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诉讼合理支出,将结合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共同负担);

(三)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共同赔偿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四)驳回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宝德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内容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完全相同,两份判决是针对同一事由作出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合并”的一般情形。

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一般情形。

三、泰诺健(上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无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权利基础,对山东宝德龙公司的此项答辩,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回应,属于漏审。

四、一审判决关于山东宝德龙公司对和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一)山东宝德龙公司拥有自主品牌”宝德龙”、”迈宝赫”,并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宝德龙”、”迈宝赫”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山东宝德龙公司对的使用只是描述性使用,山东宝德龙公司产品的商标是”宝德龙”或者”迈宝赫”,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力量型属于健身器材的分类之一,山东宝德龙公司使用STRENGH属于对产品型号的描述。

2、山东宝德龙公司从事的是商用健身器材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即用于健身房的锻炼器械,本身亦拥有知名度极高的自主品牌,与产品在宣传和销售中共同使用。

(三)山东宝德龙公司从未单独使用过,通观山东宝德龙公司和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可见山东宝德龙公司力量健身器械众多系列中被指控涉嫌侵权的A9系列健身器械均无单独使用的情况,而仅仅是在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购买的某件产品上存在这种情形,而这种单独使用的明显看是有瑕疵的,系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恶意为之。

(四)一审判决认定与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1、涉案商标与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北京迈宝赫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获受理,一审判决未对山东宝德龙公司的此项答辩作出任何回应,却径直在其(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商标的图形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一审法院属漏审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五、关于虚假宣传,在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发布主体系山东宝德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六、关于赔偿数额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泰诺健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的《声明》中记载:将涉案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以非独占性的许可方式,许可给其全资子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

为保护泰诺健公司的权利,特别授权泰诺健(上海)公司独立地或者与泰诺健公司共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法律行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是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享有权利的G645891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

泰诺健公司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7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71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7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32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9153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3707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652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1424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1462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4091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8608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

律师费收据;

翻译费发票;

诉讼材料打印费发票;

资料费发票;

认证证书;

产品检测报告;

荣誉证书;

广告宣传材料;

相关网页打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其行为是否对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G6458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与(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3号案件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和被控侵权行为而形成的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指控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一件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泰诺健公司2012年6月出具的《声明》,泰诺健(上海)公司可以对损害泰诺健公司涉案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者与泰诺健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获采取其他法律行动,因此,泰诺健(上海)公司作为泰诺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权利与泰诺健公司共同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

山东宝德龙公司、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所提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作为健身器械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泰诺健公司产品的品质,也应当知道”泰诺健”的相关权益属于泰诺健公司,其在与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并无关联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经营的网站以及www.alibaba.com、www.tootoo.com、www.ecplaza.net等第三方网站上发布其可以提供”泰诺健Strength力量器材”,其健身器材”外观和移动动作采用了泰诺健的技术。

坚固且时尚”,是”仿制泰诺健产品”,是”泰诺健升级版”等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上述行为使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产品以提高自身产品的知名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否认上述第三方www.worldoftrade.com等网站上的涉案信息为其发布,但上述信息均是为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并非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发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是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发布并无不当。

山东宝德龙公司、山东迈宝赫公司、北京迈宝赫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及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上述信息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且有律师代理为其诉讼,故泰诺健公司、泰诺健(上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此应予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

山东宝德龙公司所提”宝德龙”、”迈宝赫”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对与的使用情况也非本案审理范围。

故山东宝德龙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山东宝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泰诺健股份公司、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由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北京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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