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777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凤,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被告高玉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1月17日,原告惠尔浦公司追加高玉凤为本案被告。
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54828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65482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被告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金玲电器”店铺内使用了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惠而浦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高玉凤书面答辩:涉案的“金玲电器”系其开设的,涉案链接前期是出售全自动洗衣机的,但并不是“荣事达”这个品牌。
涉案的链接现在已经没有出售洗衣机了。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系被告高玉凤开设的,已经将涉案产品禁售处理,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1日,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548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8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涉案商标转让至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涉案商标再次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至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
2013年,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荣事达”商标的持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正式授权原告行使“荣事达”商标管理权,负责荣事达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荣事达商标相关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授权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者解除授权之日止,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8年7月18日,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授权原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
2014年12月9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内及许可使用范围内行驶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2019年8月21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依据原告代理人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何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该证书内容显示:“金玲电器”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店铺内“荣士达半自动双桶洗衣机7.8/10/15公斤波轮家用节能宿舍用商用”销售页面显示,售价428,已拼1587件。
页面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为RONGSND”。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金玲电器”的商品名称上使用“荣事达”或“荣士达”,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3,000元,包括使用时间戳保全费用1,460元,差旅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仅仅提供时间戳费用凭证。
虽上述合理费用已经超过3,000元,但是仍按照3,000元主张。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其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戳中的商品名称在“金玲电器”中进行搜索,显示该商品ID为XXXXXXXX。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金玲电器”后台销售数据显示的“荣士达半自动双桶洗衣机7.8/10/15公斤波轮家用节能宿舍用商用”商品名称与“金玲电器”涉案链接的商品名称完全相同。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金玲电器”的店铺系被告高玉凤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19年11月4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581件,销售金额共计412,722元。
其中涉案商品名称销售量为8件,销售额为4,774元。
其中商品名称包含“荣事达”字样的销售件数为1,467件,销售金额为339,227元。
在包含“荣事达”字样的销售数据中,有“下单就送10年联保【亏本甩卖领券更优惠】深圳荣事达/韩电6.5/7.5/12公斤洗衣机全自动家用蓝光杀菌波轮洗衣机包邮”销售46件,销售金额为19,698元。
有“【顺丰入户终身保修】【亏本甩卖领券更优惠】深圳荣事达/韩电6.5/7.5/12公斤全自动洗衣机家用蓝光杀菌波轮洗衣机家庭宿舍”销售46件,销售金额为19,698元。
上述两款商品名称中,除“荣事达”品牌外,还有“韩电”品牌。
被告高玉凤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与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续传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函、原告工商变更信息表、情况说明、联合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支付时间戳的费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惠而浦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链接商品名称使用“荣士达”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的“荣事达”读音完全相同,仅中间的“士”与“事”及字形字体的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金玲电器”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与涉案商标核准的“洗衣机”商品相同。
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信息显示,涉案“金玲电器”店铺还使用了包含“荣事达”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标的“荣事达”文字、读音完全相同,仅字体字形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高玉凤在其开设的“金玲电器”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荣士达”或“荣事达”,但实际售卖的商品并非荣事达品牌的产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的产品已经下架,链接也已经于2019年11月4日禁售。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玉凤、被告寻梦公司共同开设了“金玲电器”,本院认为,寻梦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高玉凤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寻梦公司是涉案拼多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开设了涉案“金玲电器”。
此外,寻梦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即采取了禁售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品牌的知名度、被告高玉凤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高玉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时间戳费用的票据,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53,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高玉凤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