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1号原告:虞豪威。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交兵,原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喜文本院在受理原告虞豪威诉被告刘交兵、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后,被告刘交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广州,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该四案应移送其户口所在地中级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四案中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分别为在中山市和江门市,处于本院有权管辖的地域范围,故本院对本四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刘交兵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交兵对本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交兵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