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货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裘竟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冰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日市罗布特施托布利大厦(PLACEROBERTSTAUBLI74210FAVERGESFRANCE)。
法定代表人ClaudeDAGOIS,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驳回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提供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1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在其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货路228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被诉销售侵权行为。
因此,该院作为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自行订购并寄往宁波市的,故宁波市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指控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1、16364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1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杭州燊燊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