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兵,系深圳市福田区金祥茂商店经营者,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的投诉,称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金祥茂商店(以下简称“金祥茂商店”)存在掺假销售行为。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深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五粮液”一瓶,经公证处封存的酒由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检验中心作出了“该送检酒的外观与原厂产品不符”的鉴定结论。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五粮液”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三、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经续展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92年12月15日,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有上述授权内容的授权书,载明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英权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月1日,彭英权和公证员王柳鸣、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迎祥、赖志龙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东方富苑首层(友和医药旁)金祥茂商店,彭英权现场购得五粮液酒一支,出厂批号“8518253”,出厂日期为“2009/5/18”,并当场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其中发票号码为01333969,载明日期为2011年元月1日,商品名称为酒,数量1,单价为630,并加盖了深圳市福田区祥茂烟酒茶商行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有“金祥茂商行”、“姚斌”、“手机:135××××0302”、“深圳市俊业元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东方富苑23-9首层”、“电话:8312×××1”、“迎驾热线电话:0755-2590****”字样。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1年1月4日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9967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该封存物为带有外包装的酒类商品,外包装正面有“”、“”标识,商品瓶身、瓶盖上有“”、“”标识,外包装下方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商品瓶身下方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一致。
2011年3月14日,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酒类产品检验报告》[编号:GDLT(SZ)-TF-935],载明委托方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将酒类产品送呈其单位进行检验,酒类产品名称为五粮液,酒类产品来源为委托方提供,规格为52%vol,500ml,批号为85182532009/05/18,备注“外包装完好并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上面写有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东方富苑首层(友和医药旁),深圳市福田区金祥茂商店。
根据检验程序,对酒样外包装指标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为外包装检验,该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
2012年12月18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出《催告函》,称金祥茂商店/姚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品牌的知识产权及商业声誉,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要求其接函后三日内联系五粮液公司广东区域打假协助单位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
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秋玲、公证人员徐嘉慧监督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龙少飞将上述《催告函》(原件)、(2010)深证字第199675号《公证书》(复印件)、《酒类产品检验报告》[编号:GDLT(SZ)-TF-935](复印件)交予邮局的工作人员,并取得编号为EE502682380GD的《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该详情单上载明收件人姓名为姚斌/姚兵,电话135××××0302,单位名称为金祥茂商店,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东方富苑裙楼第一层115号(友和医药旁)。
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948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万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再查,金祥茂商店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东方富苑裙楼第一层115号,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已于2011年7月12日经核准注销。
深圳市俊业元兴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唐俊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商事登记簿查询”处未查询到深圳市福田区祥茂烟酒茶商行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各类证书、《酒类产品检验报告》、《催告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2015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原告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两种商标,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一致。
根据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祥茂商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金祥茂商店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金祥茂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依法对该商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万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兵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2号)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