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457号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北街**。
法定代表人:肖存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州东站高架夹层J05-8号J05-4号J05-5号。
负责人:肖志鸿。
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州市萧记面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