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泽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泽斌,男,汉族,住江西省。
原审被告:陈圣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何敏强因与被上诉人肖泽斌及原审被告陈圣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8××××.1)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肖泽斌指控何敏强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陈圣金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陈圣金的住所地及肖泽斌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为辖区内享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何敏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敏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何敏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何敏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生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而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年底正式成立,专门办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肖泽斌诉称何敏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陈圣金,即何敏强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范围内。
第三,陈圣金只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主观上并无故意性,与肖泽斌诉称何敏强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属于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
肖泽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4年9月12日,肖泽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
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并于同年12月21日起开始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圣金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曾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何敏强的上诉理由。
首先,肖泽斌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尚未正式成立。
其次,陈圣金与何敏强是否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肖泽斌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何敏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何敏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