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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友、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庆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2号
案件名称刘增友、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庆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庆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增友,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庆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

法定代表人吴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友。

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吉利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庆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增友、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刘增友及轩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增友、轩伟公司一审诉称:刘增友系摩托车后尾灯总成(路虎二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9月7日提出申请,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X。

同日,刘增友与轩伟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轩伟公司独占实施。

庆锡公司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的摩托车后尾灯总成产品的行为。

为此,轩伟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庆锡公司的行为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锡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

3、赔偿刘增友、轩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49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刘增友、轩伟公司明确,因刘增友基于涉案专利已获得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诉讼中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归轩伟公司所有。

庆锡公司一审辩称:1、其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保全的厂家为无锡弗莱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尔公司),与庆锡公司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且庆锡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了第二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刘增友、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庆锡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12年9月7日,刘增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摩托车后尾灯总成(路虎二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X。

该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主要由两个尾部直径略小于头部直径的圆筒形灯头并列连接构成,连接部位的端面距离头部的距离是整个圆筒体高度的2/3左右,灯罩呈半透明状态,可见灯头内部结构,灯罩外侧带有半高的U盘状长条形凸棱,灯头内部在外圈和内圈分设两圈LED灯,外圈带有波浪状边缘,尾灯后部带有卡接部件(见附图1)。

2014年5月5日,庆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上述ZL20123042××××.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口头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ZL201230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3年1月23日,刘增友作为许可方,轩伟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双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为涉案专利全部技术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许可地区为在全国范围;

许可时间为10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

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分五年支付,每年10万元整。

2014年1月23日,刘增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轩伟公司2013年1月23日到2014年1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费壹拾万元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出具(2014)浙台正证字第01051号公证书,载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洪学志于2014年2月26日来到公证处称弗莱尔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生产、销售摩托车、电动车后尾灯总成,涉嫌侵权,其受轩伟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严禹清、工作人员章华军和购买人代和伟一起,于2014年3月4日来到上述地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代和伟进入无标识厂区内购买了十套电动车“路虎二代塑件”,并取得销售清单、塑件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册。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厂区门口进行拍照。

所购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装上汽车运至无锡市查桥谈村工业园某仓库,由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路虎二代塑件”中的后尾灯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回到公证处后由章华军对购买取得的销售清单、塑件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

兹证明申请人的购买行为真实、完整,公证书后所附的二十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路虎二代”宣传单下方标明弗莱尔公司,服务热线为0510-83129905,地址为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左上角有“双诚”环状标识及“双诚塑件”字样;

名片署名人为“潘长春”,右上角标明无锡庆锡塑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电话为0510-8312****,左上角有“双诚”环状标识及“双诚塑业”字样;

0006223号送货单为手写,盖有庆锡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称为“路虎二代塑件”,备注“带灯具”,总金额为2150元,厂家名称为“格林”;

销售清单为机打,显示“路虎二代塑件--格林[10套]客户”,时间为2014年3月4日。

庭审中,法院现场拆封公证处所封存产品(见附图2),该产品为摩托车后尾灯,灯具后部有“双诚”环状标识,经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为摩托车后尾灯,都是由两个尾部直径略小于头部直径的外壳呈半透明状的圆筒体并列连接构成,两灯头之间通过中部半高的连接台连接,连接部位的端面距离头部的距离是整个圆筒体高度的三分之二,后面带有卡接部件,灯头分内外两侧,外侧的灯壳半透明,且带有长条状凸棱,形状类似u盘,内侧灯头结构清晰可见,其前端呈内凹弧面,外围带有内缩的波浪状边缘,外侧面带有条状分割线。

刘增友、轩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完全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庆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未能举出不同点。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正立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4900元,项目内容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轩伟公司,刘增友、轩伟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3日向轩伟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

刘增友、轩伟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庆锡公司为设立于2009年3月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寿清,住所地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的销售,电动车配件、摩托车配件、自行车配件的制造、加工,机械配件、金属切削加工。

弗莱尔公司为设立于2002年11月2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立交西锡北私营园D区3号,经营范围为电动踏板车、电动自行车的装配,机械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切割制造及加工,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等,于2009年9月25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申请注销,清算负责人为吴寿清。

双诚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7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寿清,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石狮路,经营范围为注塑件、塑料容器的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庆锡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首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庆锡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浙台正证字第01051号公证书系正立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显示,购买人系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进行了取证,公证机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1、对于庆锡公司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轩伟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故其向同处于浙江省台州市的正立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正立公证处受理涉案公证业务符合公证程序,亦未超出其执业区域。

即使正立公证处跨区域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亦不影响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故庆锡公司关于正立公证处跨区域公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庆锡公司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严禹清、工作人员章华军和购买人代和伟一起,于2014年3月4日来到上述地点……”,虽然该句话并未指明具体地址,但结合上文所记载的公证事项的由来,可以明确“上述地点”是指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对于“上述地点”的理解并不会发生歧义;

(2)关于庆锡公司提出的公证书未明确具体“取得”销售清单、塑件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册的方式,及送货单、销售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厂家为“格林”,而非本案轩伟公司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证据保全需要,轩伟公司委托的购买人隐瞒证据保全的意图,借用其他公司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亦不违背常理。

而且庆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人在上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整个购买过程系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进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上记载的证据保全的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庆锡公司提出的公证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3、综合以下信息,可以认定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与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为同一地址,公证购买人进入了庆锡公司厂区:(1)工商资料显示,弗莱尔公司与庆锡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

(2)公证书记载购买人进入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的无标识厂区,并取得了署名弗莱尔公司的广告宣传页和庆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及盖有庆锡公司章的送货单;

(3)署名弗莱尔公司的广告宣传页上注明弗莱尔公司的住所地是无锡市锡北民营科技D区3号;

(4)庆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上标明庆锡公司的地址为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D区3号,庆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注册地址(即名片上的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5)署名弗莱尔公司的广告宣传页与庆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上标明的电话号码(服务热线)完全一致,“双诚”环状标识亦是相同。

4、庆锡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理由是:(1)庆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后部印有“双诚”环状标识,来源于双诚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诚”环状标识同时出现于弗莱尔公司的广告宣传页、庆锡公司工作人员“潘长春”名片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可见,即使如庆锡公司所称“双诚”环状标识即代表了双诚公司,该标识也并非由双诚公司独占使用,弗莱尔公司、庆锡公司均使用了“双诚”环状标识。

双诚公司与庆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庆锡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双诚公司与庆锡公司的管理销售人员大部分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以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的记载为准。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塑件送货单上记载了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且盖有庆锡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人进入庆锡公司厂区并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及塑件送货单等过程,可以认定庆锡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地址与庆锡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而与双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同。

综上,庆锡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由双诚公司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

(2)虽然广告宣传页上的署名为弗莱尔公司,但广告宣传页的内容仅可视为要约邀请,并不构成正式的买卖合同,且弗莱尔公司于本案公证行为发生之前即注销,其在法律上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法成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其次,庆锡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庆锡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根据庆锡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等注册经营信息,其作为生产型企业,有摩托车配件、电动车配件等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的资质和能力,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庆锡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摩托车后尾灯,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庆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不同,但未能举出不同点。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刘增友、轩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庆锡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刘增友、轩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刘增友、轩伟公司关于要求庆锡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半成品的主张,因刘增友、轩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庆锡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半成品,且判令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刘增友、轩伟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刘增友、轩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庆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刘增友、轩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刘增友、轩伟公司均同意本案赔偿金等归轩伟公司所有,故本案赔偿金等应归于轩伟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庆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摩托车后尾灯总成(路虎二代)”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2××××.X)的产品;

二、庆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轩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4900元;

三、驳回刘增友、轩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4元,由刘增友、轩伟公司负担6224元,庆锡公司负担7800元。

庆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无效专利,我方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7日前的同年1月20日,台湾地区出版的《2012摩托车年鉴》杂志第339页上公开发表的摩托车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十分近似。

2、即使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定的赔偿额过高。

庆锡公司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处于试制阶段,没有使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失。

且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专利许可费不应被法院采信。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增友、轩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庆锡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庆锡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012年1月20日台湾地区出版的《2012摩托车年鉴》杂志,第339页日本雅马哈公司的摩托车宣传页;

2、载有一款日本雅马哈公司摩托车宣传视频的光盘及网络视频截图,庆锡公司陈述该视频来自于日本,系网友自己拍摄并上传至日本网站,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现有设计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刘增友、轩伟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杂志的真实性,从杂志上不能看出摩托车的尾灯与涉案专利存在相似之处。

2、视频及其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庆锡公司无法说出视频的来源;

不能确定杂志中的摩托车尾灯与视频中的尾灯的关联性;

视频的上传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1、《2012摩托车年鉴》杂志系台湾地区出版的杂志,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证明手续,且刘增友、轩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庆锡公司提供的视频等资料不能确认其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庆锡公司二审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抗辩主张能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其用以抗辩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二审中,庆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刘增友、轩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庆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庆锡公司称其并未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处于试制阶段,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庆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由庆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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