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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37号原告李道之。

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之。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冠珉。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孙黎、代理审判员吴琦、人民陪审员刘建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冠珉和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李道之是第33类葡萄酒商品“卡斯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其投资的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在2012年度“卡斯特”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一号店”中,宣传销售所谓的“卡斯特”葡萄酒。

在网站搜索栏目中输入“卡斯特”字样进行搜索,在品牌一栏出现“卡斯特/CASTEL”关键词,并且搜索所得的结果页面将“CASTEL”品牌的产品与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卡斯特”产品混为一谈。

“CASTEL”是另一家葡萄酒公司的商标,其官方中文翻译为“卡思黛乐”。

“一号店”是有影响的网络销售平台,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平台的入驻商家(开设店铺的名称为“卡斯特旗舰店”),被告在审查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进驻时就已充分知悉“卡斯特”的商标情况。

被告完全有义务和能力审查其网站经销的商品是否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发现“一号店”上的侵权情况后,以律师函、邮件及电话的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未取得效果。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对于其网站上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网站上停止以“卡斯特/CASTEL”作为搜索关键词,删除同时含有“卡斯特”及“CASTEL”的链接;

2、被告支付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取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

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把“卡斯特”和“CASTEL”作为共同关键词,导致的结果是在“一号店”网站搜索栏内输入“卡斯特”搜索出来的产品同时有“卡斯特”和“CASTEL”两个品牌的产品。

由于这两个商标不属于同一家公司,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把二者作为共同关键词是商标混淆行为。

原告李道之注册了“卡斯特”和“CAVESMAITRE”(法文)两个商标并关联使用,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酒标正面突出显示“CAVESMAITRE”,在背标同时使用“卡斯特”和“CAVESMAITRE”。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百度百科将其解释为搜索引擎根据一定的策略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进行搜集,向用户提供检索服务。

一号店是基于该技术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卡斯特/CASTEL”作为搜索关键词是违背基本事实的。

关键词是互联网用户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屏蔽关键词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搜索产生链接并不产生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使用行为是将商标用于产品、广告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识别商品来源才是商标使用的界定因素。

搜索作为互联网普遍运用的技术,只是相关词进行的分类和整合,并不一定对应某种产品。

如果搜索出现关键词关联也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使用人是谁?

必须把搜索行为和商标使用行为相区别。

知识产权不是万能的,如果某个词汇作为注册商标就无法作为搜索关键词,将使搜索成为不可能。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卡斯特”和“CASTEL”有非常强烈的相关性,消费者搜索“卡斯特”即会出现关联的“CASTEL”。

搜索技术的智能化是将可能匹配的信息相关联,但是相关不是商标混淆而是技术智能化产生的结果。

因此本质上在搜索中出现“卡斯特”和“CASTEL”的关联不是商标混淆的结果。

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沪东证字第141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李道之享有“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HT0812)及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系“卡斯特”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3、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曾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侵权事宜,被告应当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

4、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单,证明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供商标权人的权利信息及侵权产品。

5、(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2号公证书,证明直至起诉前,被告网站上仍有大量侵犯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链接。

6、(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2号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7、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在一号店台的销售数据,证明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

数据金额显示在2013年11、12月和2014年1月的销售金额均较高,到了2014年末和2015年初,数字下降得特别厉害。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认为这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份许可合同没有明确许可方式。

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经过排查确认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送达凭证,并且,该律师函中并没有说清其要求。

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葡萄酒在个别月份的销量下降并不必然与“一号店”的关键词搜索形成因果关系。

8、没有异议。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律师函、投诉单并无发送给对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销售数据,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数据,并无原始资料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购物流程、《一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和《承诺函》。

2、商家合作流程、《一号店网站商家在先签约系统服务协议》。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一号店”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

3、对“CASTEL”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中显示“CASTEL”是法国卡斯特兄弟酒业的产品。

根据中文的翻译习惯,“卡斯特”基本都指向“CASTEL”。

一号店搜索其他关键词也会产生这种情况,例如“美特斯”“邦威”“MI”等,关键词并不是商标使用行为,只是对信息进行的整理。

4,百度、谷歌、有道翻译软件的翻译结果,其均将“CASTEL”翻译为“卡斯特”,“卡斯特”和“CASTEL”发生关联并非是一号店故意为之。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3、百度百科是不权威的,“CASTEL”在官网上宣传其对应中文名称为卡思黛乐。

本案不是翻译问题而是品牌问题,被告应当有技术手段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

4、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号店”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当有更加准确的核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自公共网络,本院核实后,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告李道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XXXXXXX号“卡斯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0年2月2日,原告李道之(甲方)与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涉案的商标授权乙方使用,合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遭到不法侵害时,双方拥有共同维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3年10月,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入驻被告经营的“一号店”网站销售“卡斯特”葡萄酒。

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酒标正面有“CAVESMAITRE”突出显示,背标同时使用“卡斯特”和CAVESMAITRE”。

2015年1月17日,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冠珉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一号店”网站,在搜索内输入“卡斯特”,在全部结果栏内出现了“品牌:卡斯特/CASTEL,卡斯特/CASTELLO,卡斯特/KASTEEL”。

排在前列的是“CASTEL”品牌的葡萄酒。

“一号店”网站上有《一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和《一号店网站商家在先签约系统服务协议》,入驻商家同意“一号店”为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其在网络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

在百度百科中输入“CASTEL”出现的内容为:中文名“卡斯特”、外文名“CASTEL”,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于1949年由卡斯特家族的9个兄弟姐妹创立于法国波尔多。

经过60年的发展这个以创始人姓氏命名的家族企业已经发展成名列前茅的国际知名大集团。

2011年全球成品葡萄酒销量6亿瓶,在中国进口葡萄酒市场更以3,000万瓶冠绝群雄。

百度翻译“CASTEL”中文为卡斯特,有道翻译“CASTEL”中文为卡斯特尔。

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一号店”网站上搜索“卡斯特”,出现“品牌:卡斯特/CASTEL”是否是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百度百科对搜索引擎的解释是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一号店”网站的检索信息首先来自检索的对象,换言之,“一号店”搜索的关键词来源于消费者及消费者习惯、入驻商家对商品的描述,商品名称、说明书等大量信息。

涉案的搜索结果同时出现“卡斯特”和“CASTEL”,这种搜索结果的出现仅是一种信息的匹配,这种匹配可以是对一种人名的翻译匹配,可以对企业名称的翻译匹配,也可以是对地名的翻译匹配,甚至是一类商品的模糊近似的匹配。

百度、有道翻译都将“CASTEL”翻译为“卡斯特”。

百度百科中“CASTEL”对应的中文也是“卡斯特”,因此“CASTEL”与“卡斯特”词汇本身具有高度的相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卡斯特”和“CASTEL”在检索时发生匹配,是由于消费者对该两词的惯常使用和入驻商户对两词的惯常使用,而“一号店”网站的搜索技术对此进行了抓取,并非被告故意将两个商标混淆。

“卡斯特”和“CASTEL”匹配用于检索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这种信息匹配并不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至少没有指向被告。

综上,被告的搜索词匹配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李道之和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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