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徐水县北方酒类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军、徐水县北方酒类销售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