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知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210-12室。
法定代表人徐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程远,上海市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
法定代表人隋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升杰,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修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贝公司)诉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兰德公司)、南京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迪贝的委托代理人吕建雷、程远,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升杰,被告八佰伴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修东、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迪贝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在业内知名的文化传播公司,致力于少儿英语的培训、策划及服务。
原告拥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335743号、10335614号、10335655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分别为小熊图形、ABIE·C、小熊图形(上述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具体参见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等。
被告贝恩兰德公司从事少儿英语的培训业务,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南京市湖南路1号八佰伴商场四楼内。
被告贝恩兰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门店招牌装潢、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服务行业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为教育培训服务行业,属于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商标,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八佰伴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贝恩兰德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根据相关的加盟协议,被告有权使用其商标。
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频繁变动,现任股东接手以后,被告及时撤换了相关商标。
如有纠纷应由原股东宋小茹、许斌负责。
被告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仅一年多时间,未见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更不是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且原告不具有少儿英语培训资质,更不具有教育教学考核培训资质,被告无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均未因此受到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八佰伴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贝恩兰德公司是租赁关系,主要义务就是出租场地以及提供公共设备。
被告虽然提供了场地供贝恩兰德公司使用,但不参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经营活动,被告贝恩兰德公司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八佰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爱迪贝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10335614号,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3月20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2月27日。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02分左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蜡梅、公证人员陈玉玮及申请公证的爱迪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远到位于南京市湖南路1号八佰伴商场4楼“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培训机构进行公证取证。
程远以家长名义在该培训机构的前台咨询了幼儿英语培训情况,一名男工作人员接待。
在程远的要求下,该男工作人员向程远出具了该培训机构的宣传资料一套、工作人员的名片一张以及小便笺纸一张。
咨询前及咨询过程中,程远对该培训机构的门头、前台、室内装饰等进行了拍摄。
10:30分左右,离开该培训机构。
离开后,程远对该培训机构在商场内的广告牌等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黄蜡梅和公证工作人员陈玉玮现场监督了上述咨询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所附的照片均系程远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宣传资料、名片及小便笺纸原件已由本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远保管。
上述拍摄内容显示,被告贝恩兰德公司在其有关教育培训业务的宣传单中使用了图案和文字,在其公司市场主管邓娟的名片中使用了图案,在其经营地址的门头招牌中使用了图案。
2014年3月12日17:20分左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蜡梅和公证工作人员殷玲以及申请公证的爱迪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远,在该处702办公室,由程远操作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打印件第1页;
2、在文本框输入“南京汀芙国际外教中心”,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打印件第2页;
3、点击“南京汀芙国际外教”,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打印件第3-4页;
4、点击“关于汀芙”,出现下拉框,截屏保存该页面并打印,得打印件第5页;
……”〔详见(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上述操作页面显示,被告贝恩兰德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使用了文字。
经比对,被告贝恩兰德公司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使用的文字标识与第1033561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贝恩兰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原法定代表人系唐延曙,2014年8月4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隋平,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等,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被告八佰伴公司开办的购物广场4楼。
贝恩兰德公司与八佰伴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011年8月10日,爱迪贝公司与唐延曙签订合作服务协议,授权后者在南京市鼓楼区开办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
唐延曙于2013年10月21日将“贝恩兰德及其所有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机构转让给”许斌,贝恩兰德公司后经股权变更由隋平担任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8000元)、律师费发票等作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作服务协议、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爱迪贝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贝恩兰德公司在以教育培训为服务内容的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相关文字和图案标识与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1033561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爱迪贝公司与唐延曙个人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贝恩兰德公司合法使用原告商标的授权依据。
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八佰伴公司与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八佰伴公司明知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
据此,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贝恩兰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335655号、第10335743号、10335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南京贝恩兰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贝恩兰德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