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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某,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在惠东县平山银基商贸城经营凯升鞋档的被告人曹某某在石某明(在逃)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或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接受其委托的订单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儿)商标的女鞋,单价34元人民币。

曹某某接到上述订单后即委托给在惠东县大岭镇经营达尼康鞋厂的被告人徐某生产该四个商标品牌的女鞋,单价32元人民币,徐某在接到上述订单后便找人开始批量生产上述品牌的女鞋。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经营的达尼康鞋厂内缴获GUCCI(古琦)成品女鞋911双、HERMES(爱马仕)成品女鞋664双及半成品5袋,次日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元路4巷39号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公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确认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3550元,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0400元,均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石某明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或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每双34元的价格接受石的委托,生产一批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儿)商标的女鞋。

尔后,曹某某即以每双32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徐某所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达尼康鞋厂生产上述四个商标品牌的女鞋,从中赚取差价。

徐某在接到上述订单后便找人开始批量生产上述品牌的女鞋。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经营的达尼康鞋厂内缴获GUCCI(古琦)成品女鞋911双、HERMES(爱马仕)成品女鞋664双及半成品5袋,次日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元路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53550元、504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

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达尼康鞋厂及现场环境情况。

现场存放有印有“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商标女鞋一批。

4、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宏的证言材料,证实曾某宏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在惠东县大岭镇尼康达鞋厂做制鞋师傅。

被工商查获的“GUCCI”、“HERMES”的女鞋是一惠东银基的女客户下的订单委托尼康达鞋厂生产的。

(2)证人龚某燕、某伟强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8月,龚某燕、某伟强进入徐某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尼康达鞋厂工作,龚某燕负责在鞋底涂胶水,某伟强负责猛鞋。

工商机关缴获的假冒商标女鞋是一年约35岁的妇女下的订单,徐某负责负责监督,那名妇女也经常过来监工和验收产品。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曹某某于2011年开始在惠东县平山银基商贸城经营凯升鞋档。

2014年10月,石某明以每双34元的价格委托曹某某生产“GUCCIMADEINITALY”和“HERMESPARIS”等英文商标的皮鞋。

2014年10月14日,曹某某又以每双32元的价格将上述订单委托徐某经营的大岭镇尼康达鞋厂加工生产。

石某明在委托曹某某生产皮鞋时并未出示生产委托书及授权书。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徐某从2013年10月开始经营达尼康鞋厂。

2014年10月14日,曹某某以每双32元的价格委托徐某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儿)等四个品牌的女装皮鞋。

同月30日16时,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达尼康鞋厂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时缴获厂内生产的商标为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的女鞋及半成品一批。

曹某某在委托徐某生产女鞋时,并未出示生产委托书及授权书。

曹某某所订的女鞋并未实际出售。

6、辨认笔录(1)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石某明就是下订单让其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等商标女装鞋的客户;

曾某宏就是其达尼康鞋厂的师傅,负责管理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等商标女装鞋的人。

(2)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曹某某就是下订单让其生产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等商标女装鞋的人;

(3)证人曾某宏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宏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徐某就是达尼康鞋厂的老板,是其叫鞋厂工人批量生产生产GUCCI(古琦)、HERMES(爱马仕)等商标女装鞋的人;

(4)证人龚某燕的辨认笔录,证实龚某燕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曾某宏就是在大岭镇达尼康鞋厂负责指导生产的人;

曹某某就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大岭镇达尼康鞋厂负责验收的人。

(5)证人某伟强的辨认笔录,证实某伟强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曹某某就是从2014年10月份在大岭镇达尼康鞋厂负责验收的人;

曾某宏就是从2104年10月份开始在大岭镇达尼康鞋厂负责指导生产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印有“GUCCI”商标字样的女鞋911双、印有“爱马仕”商标字样女鞋664双及半成品5袋。

8、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GUCCI”、“HERMES”、“LouisVUITTON”、“CHANEL”均是经某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鞋”类。

9、采购合同,证实石某明委托曹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女鞋情况,后曹某某又委托徐某生产。

被告人曹某某确认该合同是2014年10月13日石某明向她提供的。

10、个人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出生日期等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当庭认罪,对所犯罪行表示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鉴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女鞋并未实际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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